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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岳检刑诉[2022]24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03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书记员裴千榕担任记录,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蔚寅、检察官助理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年初,被告人杨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孙某某后,向被害人孙某某谎称其系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杨某某的弟弟。2020年10月,被害人孙某某获知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停车场拟处置报废车的消息后,欲通过被告人杨某与杨某某的私人关系承揽该报废车处置业务。2020年11月,被告人杨某在明确被杨某某拒绝的情况下,将自己注册使用的微信号(昵称为“正直,恪守:警中警”)推送给被害人孙某某,并使用该微信号冒充杨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联系,谎称已帮助其承揽了该业务。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使用上述微信号与被害人孙某某聊天的过程中,先后以办理报废车处置业务、驾照消分等事宜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的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8000元,并伪造报废车处置批条以获取孙某某信任。被告人杨某将上述骗得的钱款均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年初,被告人杨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孙某某后,向被害人孙某某谎称其系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杨某某的弟弟。2020年10月,被害人孙某某获知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停车场拟处置报废车的消息后,欲通过被告人杨某与杨某某的私人关系承揽该报废车处置业务。2020年11月,被告人杨某在明确被杨某某拒绝的情况下,将自己注册使用的微信号(昵称为“正直,恪守:警中警”)推送给被害人孙某某,并使用该微信号冒充杨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联系,谎称已帮助其承揽了该业务。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以办理报废车处置业务、驾照消分等事宜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的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8000元,并伪造报废车处置批条以获取孙某某信任。被告人杨某将上述骗得的钱款均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损失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彭曲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潘晶莹

书记员裴千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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