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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2刑初302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17 阅读次数: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30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岳阳、检察官助理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巩某、被害人亲属孟某,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自卸半挂车(车牌号:×××,×××)由东向西通过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与采林路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车辆左侧与巩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内乘巩某)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巩某某死亡,巩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巩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巩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巩某某、巩某无责任;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穆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害方当庭发表的意见为,被告人穆某某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穆某某从严处理。

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马秋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穆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自卸半挂车(车牌号:×××,×××)由东向西通过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与采林路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车辆左侧与巩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内乘巩某)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巩某某死亡,巩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巩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巩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巩某某、巩某无责任;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穆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穆某某及其雇佣单位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巩某的陈述,证人孟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工作说明、心电图、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及其雇佣单位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的情节、被害方的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等,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智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薇

书 记 员 段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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