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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1323刑初53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8 阅读次数: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1323刑初535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彭某在武宣县禄新镇街上经营“某通讯店”,主要业务是手机的销售、手机卡的销售、号码注册、话费缴费及手机的维修等。2021年6月8日下午,一个自称“金石”的人来到彭某的“某通讯店”门面,向彭某和员工韦某(另案处理)推荐一个“拉新”业务,并称每做成一单可以得到4至9元不等的报酬。彭某同意,并于2021年6月开始,利用为客户开户、缴费等服务的过程中,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对客户手机的操作,把客户的手机号码发送到“拉新”微信群里,随后客户手机会收到短信验证码,再通过客户的手机把短信验证码发送到“拉新”微信群里,以此非法获利。截至2021年7月6日,彭某非法获利2666元。

指控罪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案发后,其已经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666元,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覃志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莉秋

书 记 员 李秀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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