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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302刑初120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6 阅读次数: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辽0302刑初120号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欣、刘思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钟某在担任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镇综合办公室主任期间,按照时任齐大山镇党委书记赵某、镇长李某安排,以借条的形式,从齐大山镇财政所预支现金或支票,存放于钟某手中,用于齐大山镇日常无法正常入账核销的花费。

事后,钟某委托该镇工作人员周某,通过周某亲属王某1实际控制的多家物资商店,以虚开发票的形式,将前期从镇财政所预支的现金或支票入账核销,2012年,钟明通过上述方式,套取财政资金共计254.9445万元,经审查,2013年至2016年,套取财政资金共计926.1621万元。

2012年至2014年间,钟某利用其负责保管、经手上述款项的职务便利,陆续将其中的88万元据为己有,并交由其亲属袁某保管,袁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截至2020年11月10日,本金及银行孳息共计106.221348万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钟某在担任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镇综合办公室主任期间,按照时任齐大山镇党委书记赵某、镇长李某安排,以借条的形式,从齐大山镇财政所预支现金或支票,用于核销齐大山镇日常无法正常入账的花费。每次从财政所中支取的钱款都由被告人钟某保管,事后,钟某再通过齐大山镇工作人员周某联系其亲属王某1,由其实际控制的多家物资商店,以虚开发票的形式,将前期从镇财政所预支的现金或支票入账核销。经审查,2012年,钟明通过上述方式,套取财政资金共计254.9445万元;2013年至2016年,套取财政资金共计926.1621万元。

2012年至2014年间,钟某利用其负责保管、经手上述款项的职务便利,陆续将其中的88万元据为己有,并交由其亲属袁某保管,袁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截至2020年11月10日,本金及银行孳息共计1062216元。

2020年11月2日,鞍山市铁东区纪委监委调查人员将钟某带回接受调查。2020年11月11日,鞍山市铁东区纪委监委暂扣钟某贪污款项人民币10622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我在任齐大山所所长时,负责齐大山镇财政所的全面工作,财政所负责齐大山镇的财政收入和支出。

我们财政所支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现金支出,一种是转账支出,都需先借条,在借条上需要镇长、经手人、财政所长签字,等相应票据回来后,入账核销。现金的票据不是每笔对应的,但总金额是对应的,转账支票应该是每笔对应的,也有不对应的情况。

钟某以前是办公室主任,在我这支取过款项,既有现金也有转账,都是按照流程支取的,钟某支取的款项的票据都拿回来了,哪开的票据和金额我记不清楚了,以财务账记载为准,他支取款项做什么我不知道,支取的时候有借条,现在销毁了。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我在齐大山镇代理办(结算中心)从事财务工作,主要是村级财政的一些工作,我和王某1是亲属关系,她是我妹夫的姐姐,她是个体工商户。大约是2012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齐大山镇办公室主任钟某问我,能不能帮忙虚开发票套现,我考虑到王某1可以办这件事就答应钟某了,过了不久,钟某就把齐大山镇财政所开具的转账支票拿给我,让我帮助套现,支票金额应该是3万元人民币左右,虽然我也认识王某1,但我还是让我妹妹周玉杰跟王某1沟通一下,之后我拿着支票就去找王某1,王某1答应了,收下支票后,过了一、两天王某1把扣除相应税点后的现金给我,税点多少我不清楚,我拿到现金后就直接给钟某了,具体套取的金额我记不清楚,以组织调查和财物凭据为准。

后来钟某找我套取的时候,就不一定拿多少张支票了,2、3张的时候比较多,也是3万多一张,都是齐大山镇财政所开具的支票,我也都是通过王某1帮助套取的,一般情况都是我先给王某1打电话,告诉她我们要套取多少的现金,开多少发票等情况,然后我拿着支票去找她,基本都是一、两天后,她把扣除税点后的现金给我,王某1手里有足够现金,也有当时直接给我现金的情况,有几次我拿支票直接套的现金,没有开发票。

我帮钟某套现,持续了3年左右的时间,具体多少次和总共套取了多少金额,我记不清楚了,以相关凭据和组织调查为准。齐大山镇政府在王某1处,只购买过很少的商品,王某1帮助开的发票基本都是虚开的。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1994年7月至1999年5月,任鞍山市正和公司安华寻呼台经理;1999年5月至2003年8月,在家带孩子;2003年8月至2012年10月,任鞍山市三八劳动服务公司工人;2012年10月至2016年3月,分别任铁西区明佳物资商店、鞍山市铁西区利乐物资商店、鞍山市铁西区高顺物资店、鞍山市铁西区杰和物资商店、铁西区天喜物资商店、鞍山市铁西区福龙五金商店实际经者;2018年7月至今,任鞍山市铁西区佳绩物资经销处负责人。大概从2012年夏天开始到2015年,齐大山镇从我经营的上述公司购买过电线、洗洁精、扫帚、手套、灯泡、灯管等物品。实际采购物品的价值也就10万左右吧,齐大山镇政府都是让我给他们开的发票上多开具发票金额,或者有时候根本没从我这采购物品,却让我给他们开的。

齐大山镇政府有个叫周某的工作人员,是女的,她是我弟妹周玉杰的二姐,我和周某早就认识,她也知道我卖这些东西,所以齐大山镇要是采购这些物品,她也就从我这买了。每次都是周某跟我电话联系,说齐大山镇政府这个月需要进多少货,如果当月从我这进货,就让我在实际货物的价值的基础上多开一部分,如果当月没从我这进货,就告诉我齐大山政府需要开具多少钱的发票,分几张开。我开好发票后,告诉周某,周某带着齐大山镇的支票来交给我,我把开好的支票交给周某,如果齐大山镇从我这进货了,我把货款和税钱扣下后,把剩余的现金返给周某,如果齐大山镇没从我这进货,我就只把税点钱扣下,把其余的现金都还给周某,我手里的现金如果够,当天我就把现金还给周某,如果不够,我就等齐大山镇的支票到账了,再通知周某来取现金。发票都是我开的,金额以齐大山镇政府的账簿记载为准。

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我现在鞍山市立山区地税局食堂打工,我是钟某的老姨,我和钟某没有经济往来,但是钟某在我这放了100万元。大概从2012年开始,他当上办公室主任后,他就陆续去我家,给我送钱,让我替他保管,每次送钱的金额不固定,有时候给我一万,有时候给我几万,我就帮他存到银行,到了现在钟某放在我这的钱到100万元了,还能有一些利息,具体得银行算一下,以银行的计算为准。

这100万元中的80万元,我存在建设银行太平的一个网店,另外20万元和我自己的几万元钱,我存在立山区水源街中国银行的一个网店,存期两年,都存在我名下,没有其他人知道我替钟某保管这些钱。

5.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明:我是2012年6月,开始担任齐大山镇综合办主任的,从我担任综合办主任开始,时任镇长李某就让我出去买点发票,用于处理镇里财政不能报销的费用,我按照李某指示办理后,不定期向他汇报我购买发票的数额情况。

从2013年5、6月份开始,赵某开始代理齐大山镇党委书记,赵某上任后,我也跟他请示过我这有不能报销的费用,该怎么处理,赵某也多次告诉我出去弄点发票,回镇里平账用,我也不定期的向赵某汇报购买发票平账的数额情况。

2012年,是在我任高新区齐大山镇综合办主任开始,当时镇政府的书记蒋祖宁、镇长李某等人需要从财政支出招待费等费用,每次从财政支出的金额不一样,大多数都是5万、10万、20万这种的,有的时侯也有1万、2万的小额。每次基本都是领导需要用钱了就给齐大山镇的财政所打招呼,我把钱从财政所拿出来后就放自己手,等领导用的时候我就把钱拿着,基本上都是招待吃饭和买烟、酒用了,有的时候也用这些钱给领导买过名牌包等物品。然后每次套出来的钱都有剩余的,我自己就把剩余的钱留下了,每次剩余的钱都不定额,有的时候是几万块钱,有的时几千块钱。

我把这些钱留下以后等攒到1万或者几万的时候就给我老姨袁某送去,然后让她帮我保管,每次给我老姨袁某送的钱数不固定,都是攒多少就送多少,时间也不固定,后来等到2014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父亲钟某被判刑以后,我问我老姨袁某我在她那一共有多少钱了,我老姨告诉我连本带利一共有100万元左右,然后我感这些钱也够了、再加上为我父亲的事我有点害怕,后来就不再从镇上套钱了。

我在财政所取的钱,有现金也有支票,支票都是开到王某1那,然后我在王某1那提取现金,开支票的时候,也是和取现金一样,需要先打欠条,领导和我、还有王某2都在欠条上签字,然后王某2给我支票,在王义那变现取现金,最后王某1给我开相应的发票,我再把发票给王某2,再把欠条抽回来销毁。套取出的这些钱款,通过虚开的发票的方式都核销了,当时有个同事叫周某的一个亲属叫王某1在铁西开经销商店,从齐大山镇政府账户上套钱的时候,就是通过周某联系的王某1,让王某1帮我按需要的金额开具的发票,后来我就把这些虚开的发票入账,套取现金。

我从套取出来的钱款中,一共私自留下88万元人民币,全部都是现金,我想用于自己或者家庭的生活花销,因为我是齐大山镇的综合办主任,这些钱都是由我进行保管的,我有这些便利条件,所以我才能把这些钱留下来为自己使用,这些钱从齐大山镇政府的财政中套取出来的,是单位的公款。

辽永昕会审[2020]155号审查报告,日期2020年12月18日,该审查报告中记载了2013年-2017年齐大山镇政府六家采购业务明细表,我看过了,这份审查报告中,记载王某1给我开的发票都是从鞍山市铁西区福龙五金商店、鞍山市铁西区高顺物资商店、鞍山市铁西区杰和物资商店、鞍山市铁西区利乐物资商店、铁西区明佳物资商店、铁西区天喜物资商店这六家公司开出来的,我自己没统计过王某1从这六家公司,给我开过多少钱的发票,对于这份审查报告中,认定的齐大山镇政府共支付六家供应商采购款9261621元这个数额,我没有异议。

6.干部任免表、情况说明及高新区齐大山镇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人钟某系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镇党委工作人员,事业人员身份,担任综合办主任期间,工作职责是负责单位后勤保障、物资采买等工作。

7.高俊娜、王秀娟、徐春仁、周玉杰、于忠苓、王秀芝的情况说明证明:鞍山市铁西区佳绩五金商店、鞍山市铁西区明佳物资商店、鞍山市铁西区天喜物资商店、鞍山市铁西区高顺物资商店、鞍山市铁西区杰和物资商店、鞍山市铁西利乐商店的实际经营者是王某1。

8.企业档案证明:高顺物资商店等49户企业的注册情况。

9.支票、发票、借条及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钟某经赵某、李某安排逃去资金的情况。经审计,2013-17年期间,齐大山镇政府供给支付高顺物资商店等6家商店采购款9261621元。

齐大山镇政府用于支付的转账支票留存票根部分,大部分未记录付款日期、收款单位及收款单位经办人签字;齐大山镇政府在支付采购款后,并未收集付款后银行回单;齐大山镇政府无论采购金额大小,均无采购合同;齐大山镇政府负责采购的人员在2013-2017年期间无变化,主要为钟某一人。

齐大山镇政府采购业务,存在取得的采购开票单位名称,与付款单位名称不符的情况,13-17年间,支付6家商店采购款为9261621元,其中开票名称与付款单位名称相符的部分金额为1314775元,其余不符,开票单位名称与付款单位名称不符的部分,共涉及43家单位。

10.袁某银行明细证明:其代为保管被告人钟某的钱款本金及银行孳息共计106.221348万元。

11.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钟某的自然情况,系成年,在本案前无刑事前科。

12.鞍山市铁东区纪委监委票据证明:2020年11月11日,鞍山市铁东区纪委监委暂扣钟某贪污款项人民币1062216元。

1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补充说明证明:2020年11月2日,经市纪委监委领导批示,市纪委监委第六纪检监察室将钟某涉嫌违纪违法一案指定铁东区纪委监委管辖并对其立案(审查)调査。同日,铁东区纪委监委将钟某从其单位鞍山市高新区齐大山镇政府带至鞍山市纪委监委综合保障中心接受(审查)调查,铁东区监委于当日对钟某采取留置措施。在接受铁东区纪委监委(审查)调查期间,钟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供述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88万元人民币的违法事实,在调查人员找到钟某家属核实钟某涉嫌贪污犯罪相关事实时,其家属能够主动上缴违法所得88万元及孳息共计106.221648万元。另,钟某在接受组织调期间,除积极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法事实外,还主动向组织交待被调查人赵某从事营利性活动并获利60万元人民币问题、交待赵某收受他人丰田霸道吉普车问题、交待赵某贪污齐大山镇公款间题、交待帮助赵某售卖别克GL8商务车(该车系樊洪义所送)问题。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总计人民币8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考虑到被告人钟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88万元人民币的违法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钟某扣押在鞍山市铁东区监察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106221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明

人民陪审员  任仲杰

人民陪审员  高传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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