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1281刑初23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5 阅读次数: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豫1281刑初23号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高某某2、傅某某3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红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谨铭、马军英律师、被告人高某某2及其辩护人周鹏举律师、被告人傅某某3及其辩护人苏乃义、董浩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下半年,在义马市马岭社区一期(二期A区)供配电工程YDZB(729)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前,为了承包该项目,被告人郭某某1伙同被告人高某某2寻找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后高某某2与被告人傅某某3协商并经郭某某1同意后使用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抗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期间,为提高中标率,高某某2和郭某某1让傅某某3为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虚假业绩。
该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后,郭某某1付给傅某某3共12万元保证金。傅某某3安排傅翊娜、潘龙鑫分别代表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封标并参与开标、驻马店市抗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封标并参与开标,后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标的为义马市马岭社区一期(二期A区)供配电工程YDZB(729)一标段,中标价为4434844元。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傅某某3按约定扣除了相应费用并把剩余的保证金退给郭某某1。
2018年1月份,高某某2让傅某某3以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给郭某某1个人出具委托书由郭某某1到郑州交中标费并领取中标通知书。后义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介入该项目调查,中标作废,中标项目未进行施工。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高某某2、傅某某3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1、高某某2、傅某某3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3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对傅某某3做虚假业绩的事不知情,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郭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某1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1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郭某某1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有深刻悔罪表现,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郭某某1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高某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高某某2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称:1、本案因义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介入该项目调查,中标作废,中标项目未进行施工,没有造成实际损害。2、高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3、高某某2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高某某2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傅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傅某某3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高某某2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称傅某某3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退缴其违法所得4600元,建议对傅某某3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在义马市马岭社区一期(二期A区)供配电工程YDZB(729)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前,为了承包该项目,被告人郭某某1伙同被告人高某某2寻找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后高某某2找到被告人傅某某3协商并经郭某某1同意后,使用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抗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期间,为提高中标率,高某某2和郭某某1让傅某某3为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虚假业绩。
该项目招标公告发布后,郭某某1通过高某某2付给傅某某3共12万元保证金。傅某某3安排傅翊娜、潘龙鑫分别代表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封标并参与开标、驻马店市抗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封标并参与开标,后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标的为义马市马岭社区一期(二期A区)供配电工程YDZB(729)一标段,中标价为4434844元。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傅某某3按约定扣除了相应费用并把剩余的保证金退给郭某某1。
2018年1月份,高某某2让傅某某3以驻马店市途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给郭某某1个人出具委托书,由郭某某1到郑州交中标费并领取中标通知书。后因义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介入调查,该项目中标作废,中标项目未进行施工。
另查明,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1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2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傅某某3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傅某某3向义马市人民法院退缴其违法所得4600元。被告人高某某2向义马市人民法院退缴其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1、高某某2、傅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书证:被告人郭某某1、高某某2、傅某某3的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义马市马岭社区一期(二期A区)供配电工程招标文件、虚假业绩证明、义马市新区马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义马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义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问题线索移送函、登记表及谈话记录、汝州市小屯镇、寄料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人高某某2、傅某某3的退赃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高某某2、傅某某3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1、高某某2、傅某某3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予以区别量刑。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3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对被告人郭某某1、高某某2的辩护人辩称“郭某某1、高某某2有自首情节,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郭某某1、高某某2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但到案后均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均不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1、高某某2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郭某某1、高某某2、傅某某3的辩护人辩称“郭某某1、高某某2、傅某某3系初犯,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高某某2、傅某某3积极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傅某某3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1、高某某2、傅某某3均系初犯;认罪悔罪;高某某2、傅某某3积极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郭某某1、高某某2、傅某某3已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均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经社区评估,对被告人郭某某1、高某某2、傅某某3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1、高某某2、傅某某3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被告人高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被告人傅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被告人高某某2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傅某某3违法所得4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松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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