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0306刑初2606号串通投标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3 阅读次数: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粤0306刑初260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1〕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辩护人林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陈某某(已判决)系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由陈某伟(另案处理)帮陈某某代持股份并担任法人代表,潘某、赖某某(均已判决)系某公司实际股东,在某公司任副董事长,葛某某(已判决)在某公司从事法务工作,被告人严某某在某公司任财务出纳。2016年6月至7月,为获得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碧头项目开发权,陈某某带领潘某、赖某某、葛某某等人与蔡某某(已判决)为董事长的某有限公司进行多次商谈,确定了开发后面积分成按照45%:55%的分配比例,某有限公司内定某公司获得碧头项目开发权。之后,甲公司就碧头项目开发登报招标,陈某某指使潘某、赖某某等人具体负责投标工作。潘某、赖某某、葛某某等人组织了深圳市乙实业有限公司、丙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一同对碧头项目进行围标。严某某在投标过程中负责上述三家公司的验资报告等文书的收发工作,并代表乙公司参加甲公司的招标会议,最终某公司顺利中标获得碧头项目开发权。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列为公安部A级通缉犯,于2020年7月3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严某某不是串通投标的决策者、积极参加者、直接责任人,而是被支配的地位和替代角色,是从犯,情节轻微。2.被告人严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陈某某(已判决)系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由陈某伟(另案处理)帮陈某某代持股份并担任法人代表,潘某、赖某某(均已判决)系某公司实际股东,在某公司任副董事长,葛某某(已判决)在某公司从事法务工作,被告人严某某在某公司任财务出纳。2016年6月至7月,为获得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碧头项目开发权,陈某某带领潘某、赖某某、葛某某等人与蔡某某(已判决)为董事长的某有限公司进行多次商谈,确定了开发后面积分成按照45%:55%的分配比例,某有限公司内定某公司获得碧头项目开发权。之后,甲公司就碧头项目开发登报招标,陈某某指使潘某、赖某某等人具体负责投标工作。潘某、赖某某、葛某某等人组织了深圳市乙实业有限公司、丙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一同对碧头项目进行围标。严某某在投标过程中负责上述三家公司的验资报告等文书的收发工作,并代表乙公司参加甲公司的招标会议,最终某公司顺利中标获得碧头项目开发权。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列为公安部A级通缉犯,于2020年7月3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
(2)工商登记资料、股权代持协议承诺书、碧头项目招商方案、项目合作登报广告、公证书、碧头董事会相关文件、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审计报告、投标文件,证实潘某等人办理投标的经过;
(3)乙公司提供的关于碧头项目的投标文件:潘某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葛某某、严某某等针对碧头项目进行投标工作,并签署相关合法文件;葛某某和严某某在被授权人一栏签名;
(4)某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审计报告;
(5)甲公司关于开发项目的招商方案、甲公司合作开发项目谈判会议记录表、签到表、授权委托书、现场照片:严某某代表乙公司参与投标;
甲公司的竞争性谈判结果及提议、交易方案、三会决议、相关公告;
(6)深圳市国土资源与房管局宝安分局关于碧头地块的相关政府文件;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8)葛某某发送给严某某的文件中写明请按照发给你的格式准备做三套资料,有什么不清楚再沟通;
(9)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证人证言:
(1)陈某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占股60%,其侄子陈某伟代持;严某某为该公司的财务、出纳,负责财务,公司要出账由其负责处理;一些走文件程序时也需要严某某配合,但是后续具体的流程性事情和程序性的事情,我没有再具体管,都是由潘某、赖某某、葛某某去跟进;
(2)潘某:某公司的股东兼副董事长。我是某公司的股东,占股20%,任副董事长。我和赖某某商议找几家公司去参与投标,我就说拿我的乙公司去投标,并亲自做了标书,签好字后交给葛某某,其代表乙公司投标;当时授权了葛某某和严某某去代表乙公司,具体的内容记不清楚了;在招投标会议时,严某某是陈某某的亲戚,当时村里必须要两个人,我们又叫不到人,所以叫了严某某去参加竞标。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陈某某、陈某伟、赖某某等人;辨认出严某某是某公司的出纳,是陈某某的亲戚,辨认出相关的招投标文件;
(3)赖某某:某公司的股东兼副董事长。我在某公司占股20%。严某某在公司的财务部门上班,其作为公司的财务,前期沟通是由陈某某为主,陈某某谈好了,严某某去执行,所以她也是后期招投标的时候去到现场开会,是公司安排她去的。这个会议是一个走程序的会议,严某某肯定是知道我们是已经谈好的,因为我们是谈好了才叫她过来走这个程序,严某某也知道是走个程序。其实已经谈好了要给某公司做这个项目;
(4)葛某某:某公司的法务。严某某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甲公司登报招标的事情,整个某公司的人都知道。在收到了招标的公告后,告诉了赖某某,潘某、严某某也是知道的。在现场的招投标会议前,当时公司因为知道赖某某、严某某、陈某、陈某伟等几个人,赖某某就说这么几个人分一下,后来赖某某、严某某就分一下,后赖某某、陈某、严某某他们三个广东人就分开代表三家公司去参会。我记得严某某是代表乙公司参与竞争性谈判,我有发严某某参与碧头项目的标书要求她按照格式准备做三套资料,因为甲公司要求每个公司要交三套标书,发给严某某是赖某某交代的。我哪里指挥得动严某某?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严某某是某公司的出纳,系陈某某的亲戚。辨认出竞争性谈判的现场照片;
(5)董某义:不清楚某公司是怎么中标碧头项目的。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陈某某、严某某等人,董某友是某公司的司机;
(6)陈某桦:我是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代表某公司参加了甲公司的招投标会议。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严某某是该公司的财务;
(7)陈某伟:某公司的员工。我没有参加碧头项目的招投标;
(8)陈某:某公司的员工,陈某某的女婿。我在招投标会议中代表丙公司参与会议。辨认笔录辨认出陈某某、葛某某等人,辨认出招投标现场的照片;
(9)董某友:我代董某义参与丙公司的招投标会议,辨认出招投标现场的照片;
(10)胡某栋、蔡某某、蔡某森、蔡某文、蔡某香、黄某锋:某公司在中标之前前往甲公司商议碧头项目的合作事宜。并证实了甲公司招投标的流程和经过;
(11)陈某伟:我代陈某某持有某公司60%的股份。我作为挂名的法人代表和代持股东,在甲公司项目招投标完成后,代表某公司签署了与甲公司的合作开发协议。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招投标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文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严某某:我是某公司的出纳。2016年赖某某叫我一起去参加会议,他说派两个人,所以就叫我陪同。我说我没有空,我不想去,赖某某让我一定要去,说现在公司没有人,如果不去就叫陈某某叫我去,我听他这样说就没有办法,就一个人开车到了甲公司,进入会议室。一个姓潘的在念稿,他念完后我在空白的地方签署了我的名字然后离开。
第二份笔录:赖某某让我过来就是代表一个公司进行陪标,现场可能是陪标走一个流程。我在会议上没有发言,没有读文件,就是凑个人数。
检察院讯问笔录:认罪认罚。我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知道代表其他公司参与招投标会议其实是帮助某公司串通投标,希望能够从轻处理。某公司的招投标文书是葛某某制作的,因为他准备招投标阶段的一些资料文书是我帮他打印、复印的,这些文件中应该有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资料,我在某公司的工资是6000元/月,没有其他的。辨认出招投标现场会议的照片,辨认出赖某某、其本人。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协助他人组织某公司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执行起止日期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另行制作执行通知书予以确认。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官 锋
人民陪审员 吴 莉
人民陪审员 杨允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杜晓梅
书记 员代 盼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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