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1421刑初7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0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川142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以仁检二部刑诉(2021)Z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何冰冰、袁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仁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副主任、仁寿县医疗保险中心稽核股股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15.8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仁寿县医疗保障中心稽核股股长职务上的便利之机,为仁寿县中鑫医院在2017年医保资金审计问题处罚上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院原院长张某所送现金共计11万元。
2、2013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杨某利用担任仁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仁寿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副主任兼医审股股长、仁寿县医疗保险中心稽核股股长、仁寿县医疗保障局监督执法股股长兼县医疗保险中心稽核一股股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之机,为仁寿县广济医院在业务检查、医保报销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院医保科科长李某及工作人员陈某所送现金共计4.84万元。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杨某被仁寿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交代了监委已掌握的收受仁寿县中鑫医院所送11万元现金的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委尚未掌握的收受仁寿县广济医院所送4.84万元现金。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仁寿县监察委员会初步核实决定书,证实仁寿县监察委员会2020年6月17日对杨某涉嫌受贿问题初步核实。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7月6日仁寿县监察委员会对杨某受贿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3、留置决定书,证实2020年7月6日杨某被采取留置措施。
4、解除留置决定书,证实2020年8月14日杨某被解除留置措施。
5、到案经过,证实杨某到案经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6、杨某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其干部身份。
7、暂扣涉案款材料,证实赃款已暂收。
8、仁寿中鑫医院内帐医保业务费支出情况,证实中鑫医院医保业务开支情况。
9、关于2017年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仁寿中鑫医院违约行为的处理通知,证实仁寿县医疗保险中心以仁医保发(2018)7号文件,对中鑫医院存在违约行为的处理通知,证实中鑫医院存在超最高限价违规报销最高诊疗费费用及错误对码,导致多报医保基金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10、关于中鑫医院审计扣款说明,证实仁寿县医疗保障局对中鑫医院处罚收款说明。
11、仁寿广济医院的情况说明,证实仁寿广济医院从2013年起至2020年5月,共计向杨某送钱约5万元左右。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仁寿中鑫医院的原院长,中鑫医院在平时的工作中存在违规现象,为了减轻处罚,她先后多次向医保局稽核股股长杨某送现金共计11万元,希望在处理时能从轻处罚。
13.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仁寿广济医院的工作人员,为了工作原因,从2013年起按每月400元至600元不等的金额先后给予医保局稽核股杨某现金5万元左右。
1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仁寿广济医院的院长,在平时的工作中,为了搞好和医保局的关系,便安排医院工作人员李某按每月400-600元不等的金额给医保局稽核股杨某送钱,有5万元左右。
1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她是仁寿县医保局稽核一股股长,工作职责就是检查民营医院的医疗报销,仁寿中鑫医院的院长张某先后多次送给自己现金共计11万元;仁寿广济医院共送给自己现金4.8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84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杨某受贿所得15.8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剑
审判员 张维维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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