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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6刑初28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0 阅读次数:

案  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  号    (2021)皖06刑初28号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附民公诉[20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梅、刘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张某小吃店的经营者张某及其辩护人陈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注册成立了“淮北市相山区张某小吃店”,经营地点在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相阳路西黎苑路北1幢117号。2019年6月,张某开始在淮北市相山区张某小吃店生产油条对外销售。2020年9月10日,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淮北市相山区张某小吃店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铝残留量实测值为537mg/kg,检验结论不合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其生产、销售的油条中超量添加含铝泡打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公益诉讼的事由及请求: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张某小吃店生产、销售的油条不符合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于2021年2月7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淮北市相山区张某小吃店在市级(含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已售出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十倍价款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整。

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主动缴纳罚金、支付赔偿款及公开赔礼道歉,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

淮北市相山区张某小吃店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事由及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注册成立了“淮北市相山区张某小吃店”,并由其经营。2019年6月,张某在其经营的小吃店开始生产油条对外销售。2020年9月10日,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淮北市相山区张某小吃店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铝残留量实测值为537mg/kg,检验结论不合格。当日,张某在其店内制作70根油条进行销售,售价每根1元,销售额为7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1日,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营业执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案件移送调查终结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张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因本案行为同时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淮北市相山区张某小吃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其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元予以追缴。(已缴付。)

三、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张某小吃店在淮北市市级(含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张某小吃店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一千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 磊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

人民陪审员  冯忠俊

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

人民陪审员  丁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李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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