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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6刑终3号非法制造、买卖等罪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20 阅读次数:

案  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案  号    (2021)皖06刑终3号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邹某某2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皖06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邹某某2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某某2及其辩护人姜祥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代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1将气枪击锤、气枪过桥等金属配件放置于被告人邹某某2居住的东莞市××镇××宿舍××楼××室,由被告人邹某某2保管。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1、邹某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在该处查获疑似气枪过桥78个、疑似气枪击锤12个及疑似枪管、消音器、枪托、压力表、气瓶、堵头、固定环、弹簧、过桥内件等金属配件,并依法予以扣押。同年12月4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60个疑似气枪过桥属于枪支散件,其余送检的22个疑似气枪散件中有20个(19个认定为气枪击锤、1个认定为气枪过桥)属于枪支散件,2个不属于枪支散件。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1、邹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6月9日,刘某某1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邹某某2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散件80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邹某某2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邹某某2和刘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1、邹某某2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刘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邹某某2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某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邹某某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扣押在案的气枪过桥61个、气枪击锤19个依法予以没收。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公诉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向法庭提交二份新证据即光盘一张、邹某某2与小洪五金买卖枪支散件的记录,一审法院未予开庭质证。2.认定罪名不正确。刘某某1、邹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在网上买卖枪支散件,其主观上具有买卖枪支散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买卖枪支散件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其住处查获的枪支散件系未销售部分,原判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明显不当,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某1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指控其非法买卖枪支罪及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一审判决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量刑明显不当,特此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出庭检察员认为:1.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刘某某1、邹某某2对公安机关在邹某某2住处查扣80个枪支散件具有非法出售的目的,其二人对在案枪支散件的持有行为被非法买卖行为所吸收,应当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2.刘某某1、邹某某2为牟利,明知其所出售的物品为禁止买卖的枪支散件,在其所售物品被多家网站下架、所用账号被查封的情况下,仍重新申请账号,继续非法出售枪支散件直至被查获。根据二原审被告人上述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规避调查等情节,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买卖枪支散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买卖枪支散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3.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购买枪支后也实际控制、占有,即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既遂。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当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原判定性错误以致量刑明显不当,请依法判处。

邹某某2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1.在邹某某2处的80个枪支散件系刘某某1购买原材料委托他人加工后所存放,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应与邹某某2无关,虽然二被告人供述在网上买过散件,但是否为枪支散件并无证据证实,原判定性正确;2.邹某某2既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散件来源也与其无关,其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涉案枪支散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庭后提交的两份证据不是定案根据,一审法院未予开庭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涉案80个枪支散件尚未售出,已售出的散件无证据证明属于枪支散件,刘某某1所述加工厂亦未予查明,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份,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了解到可组装成气枪的机加工产品在网上有销售,且加工成本很低,遂从网上购买原料,由东莞市清溪镇一加工厂进行加工,并使用“1iufurong2012”(昵称“A0帝福星”)的微信号在咸鱼网、转转网、拼多多网销售加工好的枪支散件,上诉人邹某某2帮助销售、邮寄。同年10月28日,侦查人员在刘某某1、邹某某2共同居住的广东省东莞市××镇××宿舍××楼××室内查获各类金属配件954个。同年12月4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60个疑似气枪过桥属于枪支散件;其余送检的22个疑似气枪散件中有19个认定为气枪击锤、1个认定为气枪过桥,属于枪支散件。

另查明,上诉人邹某某2、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未查找到刘某某1供述的为其加工过桥、击锤的工厂。在审查起诉阶段,刘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气枪过桥61个、气枪击锤19个:公安机关查获并经鉴定为枪支散件的气枪过桥61个、气枪击锤19个。

2.书证

(1)东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2019年10月28日8时,东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侦查员配合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民警在湖南省东安县××镇××栋××室将刘某某1抓获;同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清溪分局民警配合下,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宜家超市将邹某某2抓获。

(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9年10月28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在邹某某2居住的东莞市××镇××宿舍××楼××室查获疑似气枪过桥78个、疑似气枪击锤12个及疑似枪管、消音器、枪托、压力表、气瓶、堵头、固定环、弹簧、过桥内件等金属配件,并依法予以扣押。

(3)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扣押与检材数量不一致情况说明: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在办理该案中扣押疑似过桥78个、疑似击锤12个及其他配件,经与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联系,只需送检疑似枪支配件的过桥、击锤,后其单位送检侦查员对扣押物品进行筛选,发现抓捕组侦查员在扣押清单中将配件错误分类,筛选送检为60个疑似过桥、22个疑似击锤。

(4)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案发前,刘某某1、邹某某2无违法犯罪记录。

(5)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6月9日,刘某某1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6)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案发时,刘某某1、邹某某2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光盘一张及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关于光盘情况说明:涉案枪支散件系刘某某1加工,有对外销售的情形;

(8)网上销售记录截图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刑初60号、61号刑事判决书:邹某某2非法买卖枪支的上下家均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刑;

(9)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关于刘某某1销售配件加工厂的情况说明:该局未查找到为刘某某1加工过桥、击锤的工厂。

3.鉴定意见

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2019年12月4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60个疑似气枪过桥属于枪支散件,其余送检的22个疑似气枪散件中有20个(19个认定为气枪击锤、1个认定为气枪过桥)属于枪支散件,2个不属于枪支散件。

4.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的供述:其干过机加工,知道加工击锤、过桥、固定环等配件成本低、利润高。2019年9月底,其因缺钱就想到加工击锤、过桥、固定环卖出去赚钱。其从网上买样品,自己设计图纸,通过淘宝网购买原料,交给清溪镇卢平楠的合诚机械加工厂加工,第一批加工了43个击锤、45个过桥,第二批加工了45个击锤、70个过桥,第二批加工的过桥出问题,被当成废料卖了。固定环、堵头及螺丝等配件是其从网上买的成品。其通过咸鱼网、转转网出售过桥、击锤、固定环等,其女朋友邹某某2(邹某某2在东莞市清溪镇宜家超市上班)在拼多多网开店也出售这些配件。具体卖了多少其记不清,都是邹某某2发货、邮寄。之前加工好的过桥、击锤,除卖出去的,剩下的都在邹某某2家里,还剩多少其不清楚,都是邹某某2负责保管,卖的钱基本上都交给邹某某2。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认罪认罚。

(2)上诉人邹某某2的供述:2019年9月份,其男朋友刘某某1零零散散从外面带来一些枪支零部件,有固定环、螺丝、击锤、过桥、压力表等,放在其位于东莞市××镇××广场××宿舍××楼的房子里,刘某某1说这些东西是从加工厂拿来的。刘某某1通过转转网、咸鱼网、拼多多网出售,咸鱼网和转转网是用其手机号注册的,拼多多是用刘某某1手机号注册的,主要卖固定环、堵头、击锤、过桥。刚开始是刘某某1在经营,后来因为他的时间少,其有空也帮刘某某1经营,如果刘某某1有销售,他通过微信告诉其邮寄的地址和手机号等信息,其按照信息邮寄出去,其微信里刘某某1发的收货地址和拍照的快递单卖的都是枪支配件。刚开始,其不知道这些东西的用途,卖多了慢慢地知道过桥和击锤是气枪配件。卖的钱都是直接提现到微信里,刘某某1提现的钱也会通过微信转给其。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2、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散件80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邹某某2、刘某某1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邹某某2的罪责相对较轻。邹某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邹某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邹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禁品即扣押在案的气枪过桥61个、气枪击锤19个,依法予以没收。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违禁品处理的部分;

二、撤销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对刘某某1、邹某某2定罪量刑的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2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海鸥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朱 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琳琳

书 记 员 孙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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