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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殷某富贪污、受贿案-公办学校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套取学生伙食费行为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2 阅读次数:

殷某富贪污、受贿案-公办学校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套取学生伙食费行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03-1-402-001

关键词

刑事/贪污罪/公办学校管理人员/套取/学生伙食费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23年,被告人殷某富利用担任江苏省响水县某中学校长职务之便,安排该校食堂劳务团队管理人江某军(另案处理)负责食材采购。经殷某富审批后,其指使江某军出具收条,直接将学生伙食费从该校食堂对公账户中支出,保管在代账会计及江某军等人的账户,后再通过直接支出、虚构供应商、虚增货款等套取方式侵吞伙食费。殷某富伙同江某军通过上述方式共侵吞学生伙食费人民币1165万余元(币种下同)。殷某富另利用其担任该校原党总支书记、校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73.9万元。经查,江苏省响水县某中学系事业单位。殷某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2024)苏09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殷某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殷某富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2024)苏09刑终2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殷某富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是殷某富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其一,被告人殷某富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江苏省响水县某中学系事业单位,殷某富作为该学校校长,负责管理学校事务,行使和承担具有公务性质的权力和职责,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

其二,被告人殷某富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本案中,学生缴纳的伙食费系由学校管理、支配、使用的公共财产。殷某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殷某富的职务便利,经殷某富审批后由他人出面将学生伙食费支取或者虚构供应商、虚增货款套取,后根据其个人意志支配,符合贪污罪“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特征。故应当认定殷某富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公办学校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增货款、虚构供货商等套取方式非法占有学生伙食费等公共财物,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依法以贪污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第382条

一审: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2024年5月21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刑终234号刑事裁定(202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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