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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西安某检测校准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01 阅读次数:

西安某检测校准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11-1-174-001

关键词

刑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环境监测中介组织/虚假监测报告/从业禁止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西安某检测校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注册成立,具备从事土壤、环境空气和废气、水和废水、生物、震动、油气回收、室内空气等领域检验检测资质。为迎合客户对环境监测数据的要求,获取更多利润,自2021年3月起至案发,西安某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在开展环境监测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共出具各类监测报告3076份。经调查核实,其中222份监测报告在采样、实验分析等环节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属于虚假监测报告。上述222份虚假监测报告共涉及陕西省西安市、榆林市、宝鸡市、渭南市、咸阳市等五个地市44家委托单位,涵盖能源、化工、钢铁、机电、汽修、医疗、餐饮及科研院所等多领域、多部门,涉及废气、废水、土壤、饮食业油烟等多个监测项目,违法所得76万余元(币种下同)。

被告人石某涛作为被告单位西安某检测校准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英作为被告单位监测业务日常管理人,被告人郭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在明知相关监测规范要求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授意、指使或者默许、放任相关业务部门在开展环境监测业务工作中弄虚作假;被告人崔某宗作为被告单位质量负责人,在明知被告单位存在监测弄虚作假的情况下,在监测报告审核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严格审核报告即签字确认;被告人李某军作为采样员和采样部门负责人,在其承担的多个环境监测项目中,未按照程序规范要求采样,编造采样原始数据及记录;被告人苏某作为被告单位实验室负责人,在实验分析以及监测报告审核环节,授意、指使或默许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六被告人分别涉及虚假监测报告222份至112份不等。

2023年11月19日至21日,各被告人接到通知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单位及上述被告人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涛以西安某检测校准有限公司名义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2024)陕7102刑初18号刑事判决,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被告单位西安某检测校准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分别判处六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九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一万元不等,并禁止六被告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环境监测及相关职业。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将“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作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本案中,被告单位西安某检测校准有限公司作为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六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出具虚假监测报告会严重扰乱环境监测市场管理秩序,仍指使、授意、默许监测人员故意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数量多达222份,涉及领域、地域、行业众多,违法所得达均达到三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鉴于六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被告单位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本案中,各被告人系利用所从事环境监测的职业便利从事犯罪,故法院依法对其适用从业禁止。

裁判要旨

1.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故意出具虚假监测报告,违法所得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

2.对于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37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10条第1款、第19条第3款

一审: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4)陕7102刑初18号刑事判决(202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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