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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张某元虚假破产、挪用资金案-虚假破产罪的司法认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1 阅读次数:

张某元虚假破产、挪用资金案-虚假破产罪的司法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03-1-093-001

关键词

刑事/虚假破产罪/挪用资金罪/虚构债务/犯罪未遂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元系岳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张某元在他人介绍下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后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清查报告》,显示公司资不抵债。张某元在组织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申请破产后,于2021年6月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资产清查报告》,以该公司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申请破产。2021年7月27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同年8月24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并发布公告,召开债权人会议。其间,破产管理人受理债权人申报债权,总申报金额为人民币1.28亿余元(币种下同)。2022年11月16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尚不确定为由驳回该公司的破产申请。

经查,在公司申请破产前的审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元向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被篡改的公司原始财务凭证及相关资料,通过伪造员工工资支出、重复计算工程费用、虚列公司借款、应付款等方式虚构公司债务共计2800余万元。基于此,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清查报告》,显示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

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元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务便利,多次要求公司财务人员转账给他人用于偿还张某元的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资金数额共计59万元。案发后,张某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日作出(2023)湘061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虚假破产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元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不应构成虚假破产罪。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2024)湘06刑终286号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元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并无争议;但张某元虚构公司债务并申请破产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破产罪,以及具体犯罪停止形态,则属于争议焦点。

其一,所涉行为构成虚假破产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本案中,张某元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通过伪造员工工资支出、重复计算工程费用、虚列公司借款等方式虚构公司债务2800余万元,再将上述虚列的相关凭证经由专门审计机构审查,经股东会同意后,依据该资不抵债的报告进而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岳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虚假破产意图逃避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数额巨大,一旦宣告破产即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九条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参照该立案追诉标准,本案被虚构的公司债务高达2800余万元,应当认为达到了入罪标准。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对作为岳阳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元应当以虚假破产罪定罪处刑。

其二,所涉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是指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务无法得到偿还、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国家税款得不到清偿,或者使公司、企业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等情形。本案中,未能发生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实害结果,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1)已经实施虚构债务并申请破产,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开展了选定破产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申报债权等程序,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只是由于法院发现存在涉嫌虚假破产情形,遂驳回该公司的破产申请,导致未被宣告破产,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裁判要旨

1.公司、企业通过承担虚构的巨额债务等方式,造成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实施虚假破产,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的,依法以虚假破产罪论处

2.对于已申请破产等着手实行虚假破产行为,由于法院审查发现虚假破产情形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发生宣告破产等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结果的,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162条之二

一审: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3)湘061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2024年8月1日)

二审: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6刑终286号刑事裁定(202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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