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祝某飞、祝某镡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事出有因故意伤害他人后,又当场获取被害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05 阅读次数:
祝某飞、祝某镡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事出有因故意伤害他人后,又当场获取被害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2023)渝01刑终104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179-028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罪责刑相适应/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财物处分意思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被害人丁某通过微信骚扰其同事吕某某(被告人祝某飞的妻子),并表示想和吕某某发生婚外情。祝某飞得知此事后,安排吕某某将丁某约至重庆市渝北区某公园,并告知被告人祝某镡一同持棒球棍、砍刀驾车至约定地点。2月5日19时许,祝某飞等三人在公园见到丁某后,祝某飞先持棒球棍与丁某互殴,后祝某镡持砍刀将丁某砍伤,致丁某右侧胫骨、腓骨等处受伤。之后,被告人祝某飞要求丁某向吕某某道歉,并谎称其专门从浙江回来处理此事,质问如何解决,丁某提出经济补偿,被告人祝某镡通过手机查询浙江往返重庆的机票价格并在一旁持刀威胁。双方协商补偿金额为5000元,其间,祝某飞看到丁某微信账户中有8000元,但未提出额外要求。后丁某通过微信提现,分三次向祝某飞转款2000元、2000元、1000元。祝某飞先后提议报警、送丁某入医院治疗,丁某均表示拒绝。祝某飞、祝某镡及吕某某离开。后因丁某伤后无法行走而拨打电话报警。祝某飞、祝某镡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渝0112刑初110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祝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祝某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以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为由,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日作出(2023)渝01刑终1048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祝某飞、祝某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对于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当场取得财物,即“两个当场”作为判断标准。但该区分标准适用于常态情况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对于事出有因而实施的暴力行为,且暴力与取财相对独立的情形,则需要重点考量被害人丧失财物时的意志状态。对于抢劫罪来说,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旨在确保被害人彻底放弃反抗或者完全不能反抗,以便更为快捷地获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行为或者暴力威胁,旨在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或者对财物损失与身体伤害间产生选择困境,使得被害人基于压力处分财产。一般来说,相较抢劫罪中被害人因遭受暴力强制而丧失财产处分意志自由而言,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意思自由受限程度相对轻微,即行为人要通过被害人的必要配合方能实现财产占有。
本案中,被告人祝某飞等人先行实施了暴力行为并造成了伤害后果,这必然增强被害人对后续可能继续发生暴力侵害的心理预期,也必然影响被害人的财物处分行为。但祝某飞在提出如何处理该事件时,给出了开放性选择,并未直接将“补偿方式”限定于交出财物。在被害人前期存在过错行为的情况下,被害人的选择虽然夹杂着对后续可能遭受暴力的恐惧,但通过钱财表达歉意无疑是当时环境下其最直接满足被告人内心需求并免遭进一步身体伤害的方式,从选择的唯一性、心理的强制性、数额多少等角度分析,同抢劫罪中被害人在暴力压制下完全丧失处分财产的意志自由有所不同。其间,祝某飞看到被害人微信中有8000元,但仍然以“机票损失”的借口要求被害人自己看着办,接受被害人提出的赔偿5000元的建议,也体现了被害人在暴力行为下并未完全丧失财物处分自由。祝某飞等人的行为性质总体上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此外,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对被告人祝某飞等人简单以“两个当场”的常规判断规则认定为抢劫罪并处以重刑,会导致量刑失衡,而以敲诈勒索罪与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渝0112刑初110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祝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祝某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以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为由,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日作出(2023)渝01刑终1048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报复先前有过错的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威胁被害人自行提出解决办法,被害人主动提出给予财物并实际交付,但被害人处分财物的意志自由未被完全限制的,一般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74条
一审: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23)渝0112刑初1108号 刑事判决(2023年9月25日)
二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渝01刑终1048号 刑事裁定(202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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