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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高某宏贪污、受贿案-应归单位所有的收入及财产性利益属于贪污罪中公共财物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0 阅读次数:

高某宏贪污、受贿案-应归单位所有的收入及财产性利益属于贪污罪中公共财物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402-005

关键词

刑事/贪污罪/受贿罪/单位收入/财产性利益/公共财物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高某宏利用其担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园林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签订虚假苗木、花卉合同,虚增苗木、花卉等供应数量、虚列临时雇佣人员劳务费及补偿费、房屋租赁费不入账等方式,套取、骗取、截留财政资金共计266.1447万元,设立“小金库”,并将其中10.847万元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支出。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高某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决定由该园林所以哈密某工程施工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名义(以下简称巴里坤分公司),违规承建县城绿化带给水工程、园林绿化环城路管网建设工程、县城绿化工程临时追加工程和城东新区土方挖运及管网建设工程,获得财政拨付工程款共152.1486万元,后高某宏将其中81.0878 万元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支出。2014年7月,某县需在城市规划馆、历史成就馆等馆所内外摆放、种植花草。高某宏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某花卉有限公司总经理贾某军商定,由贾某军向某县园林所供应5万株草花,口头约定价格为0.75元/株,共3.75万元。同年9月,高某宏将每株草花价格由0.75元虚增至1.35元,后以该园林所名义向某县财经领导小组申请资金6.75万元,从中骗取资金3万元,用于个人支出。高某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94.9349万元。

2011年11月至2017年,被告人高某宏利用其担任某县园林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6.394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新2222刑初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宏非法占有的81.0878万元不是贪污行为,应定性为违规违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宏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巴里坤分公司协商,决定由园林所以该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目的是为解决单位经费不足,除去机械、材料等非人力完成的费用,涉案工程均是按照高某宏的指示由园林所在编职工或公益性岗位人员完成,故该工程款应认定为该园林所所有,不应认定为系高某宏为谋取私利自行承建工程获取的个人利润。同时,园林所将财政拨款共计199.598968万元支付给巴里坤分公司,该公司按照高某宏的要求向刘某杰支付152.148676万元,刘某杰在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后,按照高某宏的意思表示,将剩余的81.0878万元代为管理并进行支付,高某宏已实际取得上述款项的绝对支配权和使用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故应当认定高某宏非法占有81.0878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不能仅以单位的既有财产为限,应当归单位所有的收入及财产性利益同样应纳入贪污罪的对象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第382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2刑初43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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