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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陈某等17人诈骗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恶意诱导及采用反向喊单等多种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亏损以获取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15 阅读次数:

陈某等17人诈骗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恶意诱导及采用反向喊单等多种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亏损以获取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1-222-010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诈骗/非法经营/开设赌场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陈某纠集潘某某、颜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设立诈骗窝点,并陆续召集被告人谭某某、邱某某等人利用虚假投资平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该组织共有六个小组,每小组有组长、助理及组员,各人分工配合实施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被告人陈某、潘某某、颜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谭某某、邱某某等人为成员的犯罪集团。在该集团集团中,被告人陈某负责运营资金筹集、利润分配、购置办公用品、联系作案微信账号、打群及综合事务管理;被告人潘某某、颜某某负责联系对接平台、管理集团诈骗业务,参与并指导各小组实施诈骗;各组组长负责本小组诈骗业务,带领和指导小组成员实施诈骗;小组成员冒充股民,在微信群内骗取被害人信任,引导被害人在合作平台投资。具体诈骗方式为:被告人陈某购买微信账号并找人拉不特定人员进群(称为打群),之后将微信账号分发给各小组使用。各小组成员将购买的微信号包装成不同身份分三个阶段对微信群内成员实施诈骗。第一阶段在群内用交流股票方式吸引被害人注意,随之该集团成员吹捧群内有一炒股高手“老王”(由各组组长扮演)并邀请“老王”分享炒股经验,“老王”在微信群内分享炒股经验、推荐股票,该犯罪集团其他成员在微信群内以晒图、发红包的形式吹捧“老王”炒股成果,使被害人相信“老王”炒股能力,愿意在“老王”的指导下炒股。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诱导被害人添加“老王”微信,随后诈骗进入第二阶段,“老王”以专门交流股票的名义,将被害人拉入新群,在集团其他成员配合下,引导被害人观看“老王”(直播间“老王”非该集团成员)网络直播,直播内容以炒股为主。“老王”在讲课期间以国内股票行情不好为由,鼓吹投资股指期货可以赚钱,向被害人推荐“老许”。之后“老许”(直播间“老许”非该集团成员)在直播间讲解股指期货交易,该集团其他成员配合吹捧,同时假装已经跟着“老许”(微信群内由潘某某、颜某某假扮)投资赚了钱,并在微信群内以晒单、发红包庆祝的形式骗取被害人信任。随后诈骗进入第三阶段(股指群),该犯罪集团成员假扮投资平台客服人员引导被害人下载“国浩国际”、“NEOS”、“汇盈期货”等虚假投资平台,微信群内“老许”或“老王”将被害人拉入专门的“股指交流群”,该群内一般只有一个被害人,其他数十名成员均为该犯罪集团成员假扮,每天在微信群内鼓吹跟着“老许”赚钱并发红包,诱导被害人投资。被害人投入的资金实际均转入平台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并未实际参与任何股指期货交易。随后该集团成员通过诱导被害人反向买卖、大额追加投资等形式致使被害人产生大额亏损。“NEOS”、“汇盈”等平台及直播间“老王”“老许”按约定比例提取被害人被骗资金后,将其余金额返还给被告人陈某、潘某某等人,后陈某等人将各小组诈骗金额给小组成员按照按7%-2.5%不等比例提成,陈某、潘某某、颜某某不参与各小组提成,对所有被骗客户金额除去各小组工资、提成、团队开销后平分。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已查实该集团诈骗金额为188.265531万元。被告人陈某等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1)陕0302刑初3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等17人十四年至三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40000至35000元不等的罚金。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2)陕03刑终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等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组织,实行公司化管理,有明显的组织、指挥者,核心成员固定,层级分明,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进行犯罪活动,依法应认定为犯罪集团,在该犯罪集团中,被告人陈某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颜某某负责管理工作,属于骨干成员,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等14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定为诈骗罪,应定非法经营罪或者开设赌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等人建立大量微信群,通过电信网络,发展潜在不特定客户,虚构各类第三方投资者身份,按照固定模式,通过各成员在微信群中烘托气氛、鼓吹由各组长假扮的“老王”、业务主管假扮的“老许”为“炒股高手”,骗取被害人信任,虚构该“炒股高手”能提供行情指导并已获得巨额收益等事实,骗取被害人进入非法投资平台投入资金。待客户投资后,犯罪集团成员相互分工配合,假扮“炒股高手”、“客户”等角色,采用鼓动反向喊单、追涨杀跌等方式蓄意引导被害人频繁交易造成高额损失,后被害人亏损钱款由平台提成后返还被告人非法占有。本案中,犯罪集团成员并未实际经营非法平台,犯罪获利来自于被害人交易亏损,犯罪集团成员在领取工资的基础上,按照比例就各自组的被害人亏损金额提成,即各被告人的获利与被害人利益全然相悖,足以反映出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动机,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聊天记录等也反映出犯罪集团成员培训、传达、研判做亏客户的相关情况,故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行为表现上各被告人分工配合,通过多种欺骗手段,对被骗入局的被害人进行恶意诱导,且将被害人投入资金转入了平台控制的个人账户,并未使资金进入交易平台。故各被告人有虚构事实,借助虚假期货交易平台,以欺诈手段诱导被害人投资,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均构成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市场秩序,其归根到底是一种经营行为,以从事商事活动为目标,赚取商业经营产生的利润,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反观本案,该犯罪集团利润来源于客户亏损,集团成员的诱导行为本身和客户亏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本案中亦不具有利用赌博场所和利用被害人赌博行为获益的情形,赌博是基于偶然性来确定输赢,本案被害人是被诱骗进来从事“投资”的,并不是通过猜涨跌等形式参与赌博,被告人的获益并非取决于偶然而是来源于有指向的设局引诱,且被告人也没有开设赌场的行为和主观故意,故本案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虚假期货交易平台,诱骗被害人投入资金,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恶意诱导及采用反向喊单等多种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亏损以获取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按照各被告人诈骗金额、被害人人数、诈骗次数、诈骗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进行惩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刑初3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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