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韩某海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套路贷”数额的司法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14 阅读次数:
韩某海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套路贷”数额的司法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3-1-271-001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套路贷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被告人韩某海经被告人管某永介绍进入某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后升至部门经理;被告人胡某、叶某铭、李某懿系韩某海同事。2016年2月,被告人孙某经韩某海介绍到陕西省西安市某银金融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8月,韩某海从某公司离职后入职德某汇信公司,担任某营业部负责人,叶某铭及被告人曹某相继加入该公司。韩某海、曹某、孙某利用之前在放贷公司的工作经验及人脉,共同出资对外放贷。10月,韩某海从德某汇信公司辞职,叶某铭、曹某相继跟随辞职。同月22日经韩某海与曹某、孙某、叶某铭商议,合伙租用西安市某写字间作为办公场所,未经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共同出资对外非法放贷。至此,韩某海等人依托放贷公司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2017年夏天,韩某海给其公司起名为金某空放。8月,胡某加入该公司成为新的合伙人。韩某海等人在非法放贷过程中,多次对逾期未还的借款人暴力讨债,逐步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韩某海负责公司总体运营,决定放贷业务,管理公司账务,指挥他人催收,拥有较强的决策权及管理权,系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曹某、孙某、叶某铭、胡某系放贷公司的合伙人,在韩某海的带领下非法放贷、暴力讨债,多次积极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管某永作为韩某海从事放贷业务的引路人,明知该组织从事非法放贷、暴力讨债,仍予参与,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该组织为了索要欠款,多次通过夹击身体敏感部位、喷辣椒水、踩脚趾等恶劣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多次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多名借款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以索要高额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由,逼迫借款人写借条,以此敲诈勒索;在敲诈未果后,纠集多人对借款人财物进行打砸,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在暴力讨债过程中多次强拿硬要借款人财物,深夜强行进入借款人住宅。该组织还通过喇叭喊话、门上喷漆、发送暴力讨债视频等方式向借款人施加压力,吸引群众围观,扰乱社会秩序。在放贷过程中,设定高额滞纳金及罚息,肆意认定违约、擅自垒高债务、伪造银行流水等手段,将“套路贷”手段及暴力讨债相结合,从而最大限度地牟取非法利益。
2016年8月17日至2018年1月4日,该组织非法放贷105人次,放贷金额3064400元,非法获利1131050元,尚有本金489400元未收回。上述获利除部分用于公司日常运营、维系组织发展、房屋及车库租赁、购买车辆等外,其余部分由组织成员按出资比例伙分。其中2017年2月23日袁某杰向放贷公司借款125000元,扣除利息、保证金、中介费、上门费等,韩某海向袁某杰转账92 000元,期限16天。双方口头约定用袁某杰的房屋抵押,但袁某杰被要求签订委托书后进行公证,内容为委托韩某海有权出售房屋,并告知袁某杰公证是贷款程序,不会处理房屋。借款到期后,韩某海虚增债务,垒高还款金额,迫使袁某杰无法归还。韩某海第一次要求还款不低于20万元,第二次不低于30万元。韩某海与叶某铭利用在抵押借款时袁某杰已签好的卖房手续,使用虚假的袁某杰离婚证书,将袁某杰房产过户到叶某铭名下后出租,租金由韩某海、曹某、孙某、叶某铭平分。直到破案后袁某杰才知自己的房屋已被韩某海过户给他人。经评估涉案房屋价值293200元。韩某海采用“套路贷”的方式实际骗取袁某杰201200元。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陕01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某海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对被告人曹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对被告人孙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对被告人叶某铭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对被告人胡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对被告人管某永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耿某赛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李某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海等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陕01刑终3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韩某海纠集老乡及同事擅自设立金某空放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非法放贷业务,收取高额利息及名目繁多的各种费用,在借款人逾期后,采取夹击身体敏感部分、喷辣椒水、踩脚趾等恶劣手段暴力讨债,采用“套路贷”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从而使组织影响不断扩大,组织势力日渐加强,逐步形成一个以韩某海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为攫取非法利益,增强犯罪能力,先后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诈骗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扰乱正常金融秩序,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韩某海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采用“套路贷”手段骗取袁某杰房产,已构成诈骗罪。曹某、孙某、叶某铭、胡某、管某永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相应罪名;采用“套路贷”手段骗取袁某杰房产,已构成诈骗罪。耿某赛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李某懿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四个经济特征: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组织特征。其一般可以表现为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层级分工较为明确,组织纪律较为严明,犯罪据点固定等。本案中,有6名被告人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韩某海在公司运营、账务管理、业务谈判、债务催收中起着主导作用,是金某空放的创建者、非法放贷的决策者、暴力讨债的召集人;曹某、孙某、叶某铭、胡某是金某空放合伙人,共同对外出资,获取利益,多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均系骨干成员;韩某海等人租用中贸广场写字间作为金某空放的办公场所,是被告人日常工作的聚集地、非法放贷的实施地及暴力讨债的策源地;该组织自成立以来,形成固定的放贷模式,共同实施暴力讨债行为。由此,该组织已具备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求的“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组织特征。
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经济特征。其通常表现在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组织成员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具有一定的经济互助性;组织将部分收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自2016年8月至2018年初,该组织在放贷过程中巧立名目,通过收取高额利息、上门费、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滞纳金及罚息等费用,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具有以下表现:1.获利方式具有组织性。金某空放所放款项由被告人共同出资,收益由被告人共同分配,对外放贷时虽以韩某海的名义进行,但整个放贷过程、资质审查及债务催收均由被告人共同完成,各被告人依托金某空放获取经济利益;2.该组织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共非法放贷105人次,放贷金额3064400元,非法获利1131050元,具备一定经济实力;3.获利除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各被告人之外,还用于支付房租、办公场所运营、户外拓展、购买车辆等共同开支,经济支出具有组织性。由此可见,该组织已具备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求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经济特征。
再次,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行为特征。其表现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本案中,该组织为了索要欠款,由韩某海及组织成员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及诈骗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包括:该组织通过辱骂殴打、夹击身体敏感部分、喷辣椒水、踩脚趾、烟头烫、“架飞机”、打砸财物及电击等暴力手段,先后非法拘禁多名借款人,践踏人格尊严,限制人身自由,并肆意打砸借款人家中财物;以暴力为支撑,通过威胁恐吓、“协商谈判”等软暴力手段,逼迫借款人写下借条,以此敲诈勒索,又多次强拿硬要借款人财物,非法侵入借款人住宅,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该组织在讨债过程中还采用喇叭喊话、门上喷漆、发送暴力讨债视频等手段向借款人施加压力,影响借款人的正常生活,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暴力胁迫性;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组织性,违法犯罪行均系组织成员基于非法获利共同故意实施,有组织地开展非法放贷、暴力讨债活动;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一年多时间非法放贷105人次,实施10起违法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密集,犯罪气焰嚣张;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多样性,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的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也有使用软暴力手段实施的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还有使用“套路贷”手段实施的诈骗行为。由此,该组织已具备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求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特征。
最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危害特征。其表现在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中,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一个以韩某海为首的非法组织,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包括:成立放贷公司,非法放贷,擅自收取高额利息及各种费用,获取非法利益,扰乱正常金融秩序;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讨债,致使多名群众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后,不敢举报控告;该组织通过各种手段滋扰借款人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社会影响恶劣。该组织采取“套路贷”新型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由此,该组织已具备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要求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特征。
综上,韩某海等6名被告人已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套路贷”的司法认定
首先,套路贷的法律属性。“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套路贷”是办案实践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犯罪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行侵财之实,但因犯罪手段、行为表现各有不同,对其如何定性,需根据“套路贷”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具体手段、方式,依照刑法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确定具体罪名。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一般以诈骗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海等对袁某杰在借款中并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最终法庭以诈骗罪定性。
其次,“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从司法实践看,“套路贷”通常的表现方式有: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二是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被告人按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的假象,而后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款项。三是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被告人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五是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时,被告人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本案中,2017年2月23日,被害人袁某杰与被告人韩某海签订了125 000元的借条,扣除利息、中介费、保证金等费用后,由韩某海、曹某、孙某、叶某铭共同出资先向袁某杰转账142 000元,后又将其中50 000元转走,袁某杰实际到手92 000元;韩某海与袁某杰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及代为买卖、过户房产的委托书,并让袁某杰在隐瞒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利用假离婚证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且韩某海谎称公证只是贷款流程,不会处理房产。借款到期后,袁某杰无力还款,第一次协商时,韩某海要求最低还款额为20万元,第二次协商时,要求最低还款额近30万元,韩某海不断虚增债务、垒高金额,迫使袁某杰无法还款。2017年4月25日,经韩某海、曹某、孙某、叶某铭共同商议,利用事先公证的委托书,将袁某杰抵押的房产过户到叶某铭名下,后将该房屋出租,过户费用由四人平摊,房租收益由四人均分。经评估:该房屋价值293 200元。韩某海等人采用“套路贷”的手段骗取袁某杰201 200元。即本案既有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又有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的行为,完全符合套路贷的行为方式。
最后,“套路贷”相关犯罪的数额认定及定性。根据《意见》规定,“套路贷”认定犯罪数额原则应当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众所周知,“套路贷”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违法犯罪,不可能产生合法收入。因此,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之外,“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本案中,被告人实际给付袁某杰的本金数额为92 000元,袁某杰的房屋价值293 200元,因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最终认定为201 200元。
综上,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韩某海等以“套路贷”形式骗取袁某杰财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判处各被告人不等的刑罚。
裁判要旨
1.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四个经济特征:组织特征,表现为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层级分工较为明确,组织纪律较为严明,犯罪据点固定等;经济特征,通常表现在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组织成员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具有一定的经济互助性;组织将部分收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行为特征,表现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危害特征,表现在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套路贷”认定犯罪数额原则应当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套路贷”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违法犯罪,不可能产生合法收入。因此,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之外,“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294条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2019年3月25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刑终349号刑事裁定(201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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