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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周某盗窃案-行为人修改被害人手机支付账户密码,将被害人资金转入他人账户,即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已丧失控制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03 阅读次数:

周某盗窃案-行为人修改被害人手机支付账户密码,将被害人资金转入他人账户,即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已丧失控制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1-221-001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非法占有/资金转移/丧失控制/既遂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0月间,被告人周某三次实施入户盗窃。第一次翻墙潜入被害人钟某家中,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并翻找出钟某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储蓄卡记录下来,利用身份信息重新设置了钟某微信账户的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从而达到掌控钟某的微信账户的目的。后被告人周某从钟某的微信账户(微信钱包及绑定银行卡)盗取资金挥霍。第二次,周某潜入被害人王某1家中,趁王某1及家人熟睡之际,盗走王某1及其父亲王某2的手机、现金。三天后,周某再次潜入王某1家中,盗走王某1及其父亲王某2的新手机,同时记录了王某1的身份证号码。周某利用获取的王某1的身份证号码、建行银行卡等信息,重新设置了王某1支付宝、微信账户的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以及王某2的微信账户支付密码(王某2未使用其微信账户的支付功能,遂未设置支付密码),随后周某在被害人的几个账户,包括支付宝、微信绑定的建设银行账户间转入转出或是消费,实际转移资金2.4万余元,其中1.9万余元转入了王某2的微信账户。王某1发现被盗后立即追查,通过身份信息等找回了其父亲王某2的微信账户及支付密码,及时从王某2的微信账户中追回了1.5万元。至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周某转移的资金共2.4万元,实际消费了0.5万余元,另有1.5万元被被害人追回,其余资金现无法查明去向。另周某还盗用王某1滴滴打车app账号打车,导致王某经济损失128元。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关于本案的盗窃金额,特别是第三笔盗窃事实中周某盗窃手机支付账户的金额,公诉机关最初意见认为应将实际消费的0.5万余元认定为盗窃金额,后又修改起诉意见,认为转移的资金2.4万余元均为盗窃金额。对此,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盗窃金额应当扣减王某1已追回的1.5万余元。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川068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返回相关盗窃财物。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应以2.4万余元为盗窃金额,均已既遂。被告人周某利用获取的王某1的身份证号码、建行银行卡等信息,重新设置了王某1支付宝、微信账户的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以及王某2的微信账户支付密码,使账户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可以任意在支付宝、微信账户以及绑定的银行卡之间提现、转账和用于消费。随后周某在掌控的不同账户之间(包括之前其掌控的被害人钟某等人的微信账户)转入转出或是消费,实际动用资金2.4万余元。该资金的所有人系王某1,周某通过修改王某1手机支付宝、微信支付密码的方式已经将款项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此时财物已经脱离了王某1的控制,至今王某1的微信账户无法找回,盗窃行为已然实施完成。故被告人盗取支付宝及微信账户的资金数额确定为2.4万余元。至于王某1找回的1.5万余元是否应从盗窃数额中予以扣减,或是否应认定为未遂的问题,法院认为,该1.5万余元被被告人周某从王某1的账户辗转转移到王某1父亲王某2的微信账户,虽然并未直接进入周某的个人账户,但王某2的微信账户已被周某修改密码,实际已被周某掌握。周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盗窃行为已着手实施,且钱物已脱离王某1控制,应认定为盗窃即遂。王某1又修改该微信账户密码将1.5万余元找回属于被害人事后追回财产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该微信账户实未被周某掌控。

裁判要旨

在盗窃手机支付账户资金这类盗窃案件中,行为人修改了被害人手机支付账户的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并将账户内的资金转至他人账户,即使资金还未转移到行为人本人所有的账户,也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已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取得了财物,认定为盗窃既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一审: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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