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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李某志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仅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21 阅读次数:

李某志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仅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1-158-002

关键词

刑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经营数额/被害人说明/证据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涉案“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手机用液晶显示屏在内的第9类。“SΛMS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经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志、巫某等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鑫鑫安工业园宿舍楼一楼的加工厂,加工生产假冒“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将排线贴附到手机盖板上。被告人李某志是该工厂的日常管理者,负责对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调试以及对员工进行管理,被告人巫某协助李某志管理工厂,每加工完成一个手机玻璃面板收取客户1-1.8元不等的加工费。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民警在该地址抓获被告人李某志、巫某,并当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玻璃面板10,100个、“华为”手机玻璃面板1,200个、销售单据16张及送货单2本。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缴获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00元。

二审法院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向侦查机关出具的《中止通知书》认为,标有“HUAWEI” 和“SΛMSUNG”的手机面板在正规售后均没有单独更换及销售,无法确定市场中间价格。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45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二、被告人巫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没收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宣判后,李某志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粤03刑终655号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缴获面板金额作为本案非法盈利的数额不当,判决: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459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45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李某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本案应当以何种标准确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

本案现场查获的手机玻璃面板全新且带防尘膜,部分三星品牌盖板在生产线上缴获,故上诉人李某志认为在部分杂物间搜查到的三星盖板不属于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三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本案现场查获带有“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1200件,带有“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10100件。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在内的第9类。本案查获的手机玻璃面板并非手机用液晶显示屏,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李某志和巫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加工未经授权的带有“HUAWEI” 和“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具有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主观故意,数量超过一万件,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予以惩处。一审法院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以被害单位报价作为计算依据,真实可信,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加工费以及销售单价均只有两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查获的送货单上没有记载任何产品规格型号或种类,无法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故本案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无法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鉴定中心认定正规售后均没有单独更换及销售玻璃面板,无法确定市场中间价格。而本案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市场中间价格,故一审法院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缴获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00元作为本案非法盈利的数额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改判。

裁判要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的确定,有同种合格产品销售的可以按照同种产品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属于不在市场上单独销售的配件,市场中间价格可以按照权利人生产、制造、加工的成本价格计算,无法确定成本价格的,可以根据权利人提供的配件更换、维修价格计算。

2.既没有实际销售价格,亦无法确定市场中间价格的情况下,仅有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的证据。在不能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情况下,按照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予以量刑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第67条第3款、第21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3条第1款第1项、第12条第1款

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4591号刑事判决(2017年10月31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655号刑事判决(201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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