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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王某某、林某甲等人诈骗案-“套路贷”案件具体罪名及是否构成犯罪集团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18 阅读次数:

王某某、林某甲等人诈骗案-“套路贷”案件具体罪名及是否构成犯罪集团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222-009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套路贷”/一般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某某广场某某室作为办公场所,被告人林某乙、常某以广州市越秀区某某广场另一某某室作为办公场所,合作从事“丽人贷”等小额贷款业务,以民间借贷为名,以无抵押为诱饵,以行规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并通过签订空白合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肆意认定违约等手段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然后通过打电话、发微信、上门催收、放款前拍摄裸照视频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害人胡某某先后六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小额贷款,签订借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21 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合计人民币78 500元,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41 720元,诈骗金额人民币63 220元。

(二)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害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小额贷款,签订借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10 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合计人民币135 500元,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29 496元,诈骗金额人民币93 996元。

(三)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害人刘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小额贷款,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 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人民币5 499元,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5 000元,未遂金额人民币14 501元。

(四)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害人梁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小额贷款,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 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合计人民币9 391元,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0 137.5元,诈骗金额人民币20 746.5元。

(五)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害人谢某先后二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小额贷款,签订借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5 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合计人民币11 500元,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3 398元,诈骗金额人民币21 898元,未遂金额人民币21 602元。

(六)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害人林某丙先后三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常某小额贷款,签订借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90 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合计人民币63 000元,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83 060元,诈骗金额人民币20 060元,未遂金额人民币106 940元。

(七)2019年1月,被害人江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林某乙、常某小额贷款,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 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人民币14 500元,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920元,未遂金额人民币25 500元。

(八)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害人唐某某先后二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林某乙、常某小额贷款,签订借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0 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合计人民币14 340元,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3 980元,未遂金额人民币45 660元。

被告人王某某、常某于2019年5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乙于2019年5月6日自动投案,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5月3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粤0104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某6322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93996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梁某某20746.5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谢某21898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常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林某丙2006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林某乙、常某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粤01刑终17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在客观上,被告人以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行规”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虚假给付痕迹,故意刁难设置违约陷阱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或者安排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转单平账”,不断垒高债务,在被害人未偿还借款时采用威胁、上门催讨甚至暴力相加的方式来索取债务。在主观上,被告人除了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之外,还故意采取在借贷协议中留白、不给被害人借贷协议、扣押身份证、备份通讯录、拍裸照视频等手段,方便后续制造违约和索债,其目的并非仅仅是为了获取双方约定的利息收益,而是设计套路,引诱、逼迫被害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行为目的非法性”“债权债务虚假性”“讨债手段多样性”等特征,是典型的“套路贷”犯罪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既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架构和组织形式,不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因此应当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是否认定为犯罪集团。各被告人既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架构和组织形式,不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因此应当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刑初256号刑事判决(2020年8月24日)

二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刑终1762号刑事裁定(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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