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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花某盗窃案-在群众监视下窃得他人财物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控制的犯罪形态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5 阅读次数:

花某盗窃案-在群众监视下窃得他人财物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控制的犯罪形态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5-03-1-221-001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入户盗窃/群众监视/控制/既遂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花某携带折叠刀,踩凳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香家中,被陈某香的邻居尹某耕看见,尹某耕遂打电话报警,并与另一名邻居郭某风守候在陈某香家门口。14时40分左右,花某窃得现金人民币377元(币种下同)和价值172元的中华牌香烟三包后放于口袋内,当从被害人家中走出来后,尹某耕和郭某风上前将花某控制。民警赶到现场,从花某身上查获被盗财物。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花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花某盗窃已然既遂,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花某量刑不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改判被告人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花某入户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在群众监视下窃得财物但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控制,如何认定花某盗窃罪的犯罪形态。本案中花某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其一,入户盗窃以被告人取得他人财物和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标准。盗窃罪作为侵财型犯罪,在区分既遂与未遂时,一般采取控制加失控说,亦即被告人取得他人财物的同时,被害人失去对自身财物的有效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入户盗窃不以数额为入罪条件,但这并不否认盗窃罪系侵财型犯罪的根本属性,也不意味着入户盗窃没有未遂形态。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犯罪表现形式之一,在区分既遂与未遂时,同样应采取前述标准。本案中,被告人花某进入被害人陈某香家中,窃得体积较小的现金和香烟并放于口袋内,已取得他人财物,陈某香对财物失去控制,花某盗窃已经既遂。

其二,被告人在群众监视下完成盗窃不影响既遂认定。花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群众见义勇为自发的监视行为,不能替代被害人对自身财物的控制。花某窃得财物后,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已受到实质侵害。此后,花某走出被害人家中,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控制,本质上属于到案方式范畴,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裁判要旨

1.盗窃罪作为侵财型犯罪,一般以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和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标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犯罪表现形式之一,在区分既遂与未遂时,采取相同的标准。

2.行为人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群众自发监视行为不能替代被害人对自身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在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控制并送交司法机关,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1条

一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2014年2月14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85号刑事判决(201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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