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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陈某雄运输毒品案-对证据合法性存疑的,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17 阅读次数:

陈某雄运输毒品案-对证据合法性存疑的,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356-048

关键词

刑事/运输毒品罪/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原则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雄受庄某某(在逃)雇请,到广东省甲村驾驶庄某某的小车载庄某某的朋友庄某发(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乙村,当日17时许到达乙村后将车停在村旁,两人一直在车内等候。当日20时许,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带着毒品来到陈某雄停车的位置,将毒品放进陈某雄驾驶的小车后排座。后陈某雄驾车载着庄某发返回普宁市,途经某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坐在后排座的庄某发开枪击伤执勤民警后逃离现场,陈某雄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陈某雄驾驶的小车后排座位置查获疑似毒品19包,共重约19千克。经鉴定,其中的14包疑似毒品,净重共计14.0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丰田佳美小汽车1辆,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陈某雄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刑终321号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陈某雄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在收集被告人陈某雄供述时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且亦不能证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关于陈某雄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故陈某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决定予以排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主要理由:(1)本案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4 047克,数量大,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陈某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庭前会议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某雄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所以,侦查机关对陈某雄的审讯违反了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而陈某雄当庭指认麦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其指认得不到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2)陈某雄在审讯录像中供述的内容和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录音录像显示陈某雄没有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真实地反映陈某雄的供述内容。(3)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对为何出现审讯录像中陈某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4)公诉机关未将陈某雄送入看守所关押时的体检表作为证据使用,后经发函调取陈某雄的入所体检表,但该体检表亦不足以证明陈某雄在入所时体表是否正常,不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2.在对被告人陈某雄的两次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后,陈某雄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雄明知是毒品仍协助他人运输,陈某雄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原审判决认定陈某雄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主张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具体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准确认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合法性,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不能得到证明的,应坚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

一审: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2015年11月25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321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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