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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谢某连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9-16 阅读次数:

谢某连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4-1-177-027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家庭暴力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某连(女)与被害人秦某锋于2010年登记结婚。秦某锋酒后常殴打谢某连,双方感情逐渐恶化。2019年2月,谢某连与秦某锋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抚养权归男方。离婚后秦某锋多次殴打、辱骂、恐吓谢某连,骚扰谢某连亲属,将儿子交由女方抚养并经常前往谢某连住处纠缠、性侵谢某连。2022年9月3日晚,秦某锋酒后再次到谢某连租住的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出租屋802房,打骂儿子、辱骂并威胁谢某连,要求谢某连搬去与其共同居住,胁迫谢某连与其发生性关系,要求谢某连买夜宵给他吃。次日1时许,谢某连下楼外出购买夜宵返回802房,见秦某锋仍裸身睡于客厅床上,对秦某锋对儿子及自己实施暴力行为不满,为摆脱秦某锋纠缠和性侵,谢某连持铁锤敲击秦某锋头面部,在秦某锋坐起后继续多次敲击秦某锋头面部,致秦某锋死亡。事后,谢某连先后拨打120求救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接报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谢某连控制,经审讯,谢某连对杀害秦某锋的行为供认不讳。经法医鉴定,秦某锋系被他人用圆形接触面的金属钝器(如铁锤)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谢某连亲属代为赔偿秦某锋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秦某锋亲属谅解。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3)粤02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谢某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谢某连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2023)粤刑终741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判决被告人谢某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谢某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长期对谢某连及其孩子实施暴力行为,案发当晚再次对谢某连施暴,激起了谢某连长期压抑的不满情绪和反抗念头,引发本案,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谢某连是在长期家庭矛盾和暴力侵害中,不堪忍受被害人长期纠缠、施暴等不法侵害,为摆脱被害人侵扰,出于义愤锤击被害人致其死亡,作案后主动打120电话求救、打110报警,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谢某连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在情节较轻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本案被害人在结婚后常酒后对被告人实施家庭暴力;离婚后威胁、骚扰被告人亲属、以孩子为要挟逼迫被告人返回当地居住,经常骚扰、辱骂、殴打或性侵被告人,经多次报警处理仍不罢手;案发当晚酒后再次打骂孩子、辱骂、威胁、性侵被告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严重过错。

2.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认定。本案被告人因不堪忍受被害人长期纠缠、施暴等不法侵害,觉得自己始终不能摆脱被害人的侵扰,担心被害人醒来后会再次对自己施暴,产生不满情绪及反抗念头,出于义愤而作案。被告人是在长期家庭矛盾和暴力侵害中产生的恐慌、害怕、义愤的心理状态下冲动杀人,犯罪动机的产生具有可宽宥性,主观恶性较小,且作案后主动打120求救和110报警,如实供述罪行,其故意杀人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3.被告人行为是否具有防卫因素的认定。本案发生时,被害人处于睡眠状态,不存在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也不宜认定其有继续实施暴力侵害的现实紧迫性,不满足防卫的时间条件。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于欢故意伤害案,被害人有出言挑衅并向于欢围逼行为,故于欢因恐慌、紧张心理认为被害人有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现实紧迫性。而本案被告人买夜宵后返回住处,被害人处于睡眠状态,不存在面临不法侵害的现实紧迫性,故不宜认定满足防卫的时间条件,应当认定不具有防卫因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0条

一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2刑初1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18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刑终741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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