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武汉某公司、武某某骗取贷款、诈骗案-骗取银行贷款以及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8-27 阅读次数:
武汉某公司、武某某骗取贷款、诈骗案-骗取银行贷款以及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112-001
关键词
刑事/骗取贷款罪/诈骗罪/民事借贷/造假行为/欺诈行为/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1.骗取贷款的事实
被告单位武汉某甲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被告人武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武汉某村租赁38.6亩土地投资建厂,从事还原铁生产加工,产品销售给武汉某乙公司。2007年投产后,武汉某甲公司持续亏损,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6月,武某某经他人介绍结识某银行武汉分行某支行副行长林某某,表示希望从该行获取贷款,林某某向其推荐了银行保理融资业务。为获得贷款,武某某隐瞒武汉某甲公司持续亏损的事实,向某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应收款明细表。同年9月16日,武汉某甲公司与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1年,应收账款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同月18日,武某某使用私刻的武汉某甲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假冒武汉某乙公司合同员周某某的签名,与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关于武汉某甲公司(卖方)有关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的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武某某又伪造废钢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于2008年9月23日、10月9日两次从某银行武汉分行骗取保理资金共计2 000万元。2009年3月2日,武汉某甲公司采取前述欺骗方法与某银行武汉分行重新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仍为2 00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至2010年3月1日。同年5月,因武汉某甲公司不能按约正常还款,林某某对武汉某甲公司的财务章、合同章、公章进行监管。2009年11月9日,武某某与武汉某丙公司有关人员签订武汉某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1月19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武某某不再持有武汉某甲公司股份,不再担任武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经鉴定,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止,武汉某甲公司累计收到某银行武汉分行某支行授信保理贷款资金11094万元,偿还9094万元,尚欠2000万元。至2010年8月案发,某银行武汉分行尚欠保理融资本金1503.5万元。
2.诈骗事实
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武某某隐瞒武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事实,对原材料供货商程某某谎称需要资金回购武汉某甲公司股权,向程某某借款278.24万元,期限6个月。同年12月15日,武某某以股权回购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程某某借款309万元,承诺2010年1月20日归还。逾期后,程某某多次向武某某催还借款,武某某于2010年9月至10月间归还借款35万元,并承诺同年10月1日起每月归还借款30万元。逾期后,武某某假借各种理由不履行偿还义务。至案发,仍有本金552.24万元不能归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重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1.被告单位武汉某甲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武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单位武汉某甲公司骗取贷款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03.5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骗单位某银行武汉分行某支行;4.被告人武某某诈骗的人民币552.24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程某某。一审宣判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汉某甲公司、武某某对保理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审对该起事实定性错误,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武某某及武汉某甲公司刑事责任等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明武某某找程某某借款系民间借贷,武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4)鄂刑一抗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骗取银行贷款2000万元,致1500余万元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武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52.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1.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请贷款时的造假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观上的造假行为以诈骗犯罪论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除了行为人对其主观目的的供述外,还应结合行为人申请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获取贷款之后的款项用途、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及还款效果等综合评价,不能仅凭行为人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和实际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片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简单定案。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二是行为人实际借款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266条、第193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刑重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11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抗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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