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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诈骗行为的甄别与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5-12 阅读次数:

2023-04-1-222-014

张某某、孙某某诈骗案

——“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诈骗行为的甄别与认定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未曾购买足疗包的情况下,以其非法获取的含有姓名、住址及手机号码的个人信息,通过虚构买卖合同关系、货到付款盲发快递的方式,批量向众多被害人快递低价足疗包,被害人收到快递后,误以为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而以超过足浴包十倍的价款签收了快递,张某某非法骗取被害人钱款达3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快递公司职员,为追求自己业绩,在明知张某某实施的盲销行为系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代表快递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快递服务协议,协助张某某提供快递服务,并与张某某商议如何应对被害人投诉及退款事宜,为张某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以(2022)京0108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被告人孙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

(2023)京01刑终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盲发快递的方式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二人所犯诈骗共同犯罪中,孙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张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做的判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知道张某某盲销足浴包,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孙某某辩护人提出所提孙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1.诈骗行为的认定。“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应当客观审查欺诈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并以此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 ”的认定有三项审查要点:一是欺骗内容。行为人是否针对被害人作出财产交付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包括标的物种类与特征、交易类型、价格及其构成等)进行欺骗。二是欺骗程度。行为人是否隐瞒救济可能性之事实,或者虚构具有救济可能性之事实(虚构经济实力、提供虚假担保;虚构退货地址、设置障碍拖延退款),致使被骗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三是欺骗后果。行为人欺骗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民事救济无力或难以发现真相。     

2.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认定。如果欺骗行为人实际交付的商品价格畸高,物品价值与标价相比差距巨大,售价已远远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期,诈骗行为人获得了明显不符合正常市场价格的超暴利,已经达到市场合理利润远远无法达到的程度,即使被害人表面占有某种商品,其交易需求仍然不可能实现,可以认定被害人财产损失已经发生,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               

3.诈骗数额的认定。诈骗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等诈骗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刑初64号刑事判决(2022年 12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刑终64号刑事裁定(2023年 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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