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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刑事案件中的量刑要素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4-23 阅读次数:

2024-06-1-082-002

罗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刑事案件中的量刑要素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于2017年3月初从国外拍卖网站购买疑似象牙制品后通过快递邮寄入境,向海关申报为模型、手办、摆件,于2017年3月29日签收快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和检验,疑似象牙制品为非洲象或亚洲象上门齿(象牙)加工制成,共计2.675千克,价值人民币111 459.23元。该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判处其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京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所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罗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罗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于罗某的辩护人关于罗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接到罗某涉嫌犯罪的线索后,采取“控制下交付”的方式将其当场抓获,罗某在被查获后承认邮件内装有象牙制品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亦不构成自首,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刑事案件,检察院提出幅度量刑建议的,在决定宣告刑罚时,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第一,涉案珍贵动物制品的数量及价值;第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第三,其他量刑情节,如是否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第62条、第151条第2款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2017年 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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