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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犯罪组织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4-23 阅读次数:

2024-04-1-368-001

金某等人组织卖淫案-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犯罪组织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基本案情

北京达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某大厦地下一层,成立于2014年9月 3日,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隋某,登记股东为隋某、周某,注册资本50万元。

2017年6月,被告人金某与包括王某、刘某1、刘某2等民警在内的共6人共 同出资,以每月租金10万元通过丁某某承租达某俱乐部。2017年11月,王某与 其他2人从达某俱乐部撤资,由被告人金某、刘某1、刘某2三人继续经营。

为能顺利接手俱乐部,并在日后经营中获得辖区派出所的“关照”,被告 人金某伙同王某于2017年春节前后,在北京市某饭店给予邰某(时任辖区派出 所所长,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7年6月底,为谋求辖区派出所在日 常执法管理过程中对俱乐部放松监管,被告人金某与王某、刘某1、刘某2等6名 投资人共同商议决定,由被告人金某和王某在北京市某饭店给予邰某某现金人 民币2万元;由被告人金某分别给予辛某(时任辖区派出所行业民警,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足疗按摩消费卡1张。

自2017年8月底,被告人金某与刘某1、刘某2组建微信群,共同商议俱乐部 的经营管理,由被告人金某出面负责管理俱乐部并招募被告人孙某、曹某作为 俱乐部的“领班”,由被告人孙某、曹某招聘、实际管理陪侍男性在俱乐部内 提供有偿陪侍服务。被告人张某作为孙某的领班助理负责协助孙某管理“少爷 ”。俱乐部存在领班及其助理介绍“少爷”卖淫的行为。经查证,自2017年 11月至2018年2月间,孙某、曹某、张某以俱乐部为平台,介绍包括高某某(未 成年人)在内的10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金某及刘某1、刘某2作为俱乐 部的实际出资人、经营管理人,明知上述情况的存在,为了笼络客源、追求利润,仍为被告人孙某、曹某、张某等人介绍男性陪侍卖淫行为提供场所、警情 信息、逃避打击等条件和便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18)京0105刑初2436号刑 事判决:被告人金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 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孙某、曹某犯组织卖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某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 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京03刑终469号刑事裁定: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金某、孙某、曹某组织3人以上(含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金某组织卖淫人员达10人以上,系情节严重。 被告人张某协助金某等人组织卖淫,其行为亦触犯了刑法,构成协助组织卖淫 罪。此外,被告人金某为谋取辖区派出所在执法管理过程中对达某俱乐部放松 监管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该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行贿 罪,依法应予并罚。

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恶势力,重点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把握是否具备恶势 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本质特征:

第一,主观动机上,恶势力犯罪区别于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 “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主观动机与目的通常包含“形 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违法意图,除获取违法经济利益外,亦追求对 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或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一定的心理威慑、强制。

第二,行为方式上,要看行为手段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严重性、欺压性和 公开性。恶势力为了达到违法犯罪的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软暴力”手段 通常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同时由于恶势力具有欺压百姓的特征,方式、 手段应当相应地具备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和一定范围的公开性,也就是要 利用物理强制或心理强制手段公然侵害群众权益。

第三,危害后果上,恶势力犯罪表现为通过“恶”打破原有经济、社会生 活秩序,建立符合其非法利益的新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如在一定 区域或行业内,致使群众合法利益受损却不敢举报、控告,或通过不断累积的 非法影响、日益巩固的强势地位攫取不法利益,壮大自身实力,以达到扰乱经 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本案中,4名被告人犯罪事实单一,仅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及被 告人金某为了经营达某俱乐部而实施的行贿行为,属于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 益而实施的“涉黄”犯罪,虽然该犯罪团伙受到了公职人员提供的非法保护,但在被告人的主观动机、行为方式、危害后果上,均不具备恶势力“为非作 恶、欺压百姓”的行为特征及“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 会影响”的危害性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裁判要旨

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主观动机上没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违法意图,行为方式上没有实施暴力、 威胁或“软暴力”的,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389条、第390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 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15条、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 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第10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2436号刑事判决

(2020年7月1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终469号刑事裁定(2020年 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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