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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共犯实行过限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4-19 阅读次数:

入库编号

2023-04-1-177-023

张某军故意杀人、张某明等人故意伤害案-共犯实行过限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军、张某明、周某云、王某磊在朋友家吃完饭后离开,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某村东侧土路时,因王某磊、周某云随意踢踹被害人王某震(男,殁年35岁)所开家电维修店院外栅栏,张某军、张某明、周某云、王某磊与追出来的王某震发生争执,后四人对王某震进行殴打,将王某震打倒在地后,用脚踢踹王某震头部等部位。后张某军持石块猛砸倒地不动的王某震的头部,致王某震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1月8日,张某军、张某明被抓获归案;2018年1月9日,王某磊被抓获归案;2018年1月12日,周某云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张某军、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均系主犯。张某军、张某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害人王某震与四人案发前没有矛盾,在本案中亦无过错,本案系由王某磊、周某云的滋事行为所引发,张某军在被害人王某震被打倒在地不动、没有任何反抗能力的情形下,持石块猛砸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犯罪性质特别恶劣;其犯罪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破坏明显高于事出有因的邻里纠纷、婚恋家庭矛盾所引发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其有多次前科,此次犯罪又系累犯,可见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也无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悔罪行为,虽当庭认罪,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张某军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由于张某军、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奎、鲍某花、王某薪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四人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故认定张某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王某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周某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张某军、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奎、鲍某花、王某薪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奎、鲍某花、王某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军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所侵犯的客体均系他人的人身权利,属于同类客体,四上诉人的行为在故意伤害范畴内具有重合性质,成立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本案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与四上诉人案发前素不相识、没有矛盾,在本案中亦无过错。本案虽由王某磊、周某云滋事行为所引发,但随后四人围殴、踢踹被害人,均积极实施加害行为,均系主犯,根据四上诉人各自的犯罪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判处刑罚。张某军在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形下,持石块猛砸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张某军有多次前科,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此次犯罪系滥杀无辜,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判处死刑。在案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张某军先后持石块两次砸击被害人,故张某军所提仅砸了被害人一下的上诉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张某军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特别是对其持石块猛砸被害人头部的关键情节始终避重就轻,亦无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实际行动,虽当庭认罪,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明有多次前科,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本案虽不是由张某明引发,但其积极殴打被害人,在被害人倒地后踢踹次数多,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特征;张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磊与周某云踹门滋事在先,系本案的引发者,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事发后亦无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实际行动;王某磊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并非初犯;周某云虽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其实施违法行为时无智能障碍导致的辨认及控制能力障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显然不属于受胁迫而被动参与犯罪。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本案各种法定、酌定情节,并在量刑幅度内对张某军、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判处了与各自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军、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部分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张某军、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依法将张某军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军直接致死被害人,系主犯。张某军结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无辜被害人致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本案中各行为人的责任认定。其一,被告人张某军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本案与二人以上共谋的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有所不同:一是四人事先无共谋,是在事中以实际行为完成犯意沟通和联络,现场形成共同故意;二是四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不同,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也不尽相同。该案整个犯罪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引发阶段。王某磊、周某云酒后滋事,踢踹被害人家门后离开,被害人王某震从院内追出理论,与四人发生口角。在这一阶段中,周某云、王某磊的行为属于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行为。二是四人共同故意殴打被害人阶段。在王某震经四被告人推搡殴打倒地后,四人均踢踹被害人多下,其间,张某军拿路边的石块砸被害人身上一下。四人对伤害王某震虽事先无预谋,但在现场以实际行动达成事中的犯意联络,具有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致命伤并非四人踢踹行为或者张某军持石块砸身上的行为造成,故四人在此阶段的行为系故意伤害,不宜认定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三是张某军持石块猛砸被害人头部转化为故意杀人阶段。当四人的踢踹行为导致被害人倒地失去反抗能力,另三人准备逃离现场时,张某军又持石块砸击王某震头部,造成了被害人头部致命伤,最终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张某军的该行为已超出了故意伤害的范畴,显系积极追求他人死亡。从作案工具看,张某军使用的石块长28厘米、最宽处12厘米、高18厘米,正常成年人均明知此重量和硬度的石块砸向他人头部会致人死亡;从打击部位看,张某军持石块目标明确地砸向王某震头部,而头部为明显的要害部位;从打击方式和打击力度看,其是双手将石块举到头顶再往下猛砸,最后导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其中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可见其砸击用力猛、力度大;从打击的时间节点看,其在被害人已倒地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朝被害人头部猛砸,显见其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行为后果看,该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上述行为均反映出张某军系故意杀人,属于超过共同谋议范围的实行过限行为。其二,实行过限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依据法医学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致命伤符合具有一定质量、一定硬度的钝性物体(如砖石类)一次作用于头面部所形成,但法医学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等于无须对死亡结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张某明、王某磊、周某云之前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人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首先,本案系共同犯罪。整个犯罪过程紧凑,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四人从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再到张某军超出伤害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的过程不足3分钟,是一个前后紧密联系的犯罪过程;四人各自的行为都是共同加害行为的一部分。鉴于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所侵犯的客体均系他人的人身权利,属于同一类客体,故意杀人行为当中也包含伤害的行为在内。因此,四人的行为在故意伤害犯罪上具有重合性质,成立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其次,客观上四人各自的行为都是共同加害被害人致死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王某磊、周某云滋事踹门在先,系案件引发者;在伤害行为实施过程中,三人均对王某震实施了殴打行为,张某明共踢踹被害人七下,还有骑在被害人身上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王某磊共踢踹被害人五下,周某云共踢踹被害人三下,且从监控视频看,三人的踢踹力度均不小,均系积极、主动加害被害人,四人均系主犯;如果没有张某明、王某磊和周某云前期的踢踹行为导致被害人王某震倒地失去反抗能力,张某军最后用石块砸击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也无法单独、顺利完成。最后,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以其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为前提。本案中,张某军应当对其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张某明等三人而言,由于其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由张某军杀害被害人实施过限行为的内容,且张某明等三人对杀害被害人既无事先的故意,也无事中的明知,三人所实施的踢踹行为与张某军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而不能令张某明等三人对张某军所实施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张某明等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四人在殴打行为中形成了共同伤害的意思联络,其间张某军犯意转化为故意杀人,其他三人虽无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但应当认识到在现场混乱、同案犯情绪较为激动的情况下,殴打的危害程度难以控制,共同伤害行为一旦发起,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重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张某军持石块对被害人身上、特别是头部实施致命侵害时,三人均在现场目睹了事实经过,未采取阻止伤害、救助被害人等避免结果发生的行为,足以说明三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三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量刑时应考虑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情节。

裁判要旨

1.对于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裁判者对有关行为主体、行为时间、主观罪过等因素的判断较为容易,但往往难以把握“行为是否超越共同谋议之罪范围”这一核心问题,司法实践中,应以“共同谋议”这一概念作为判断核心,从以下三个方面重点把握:
  一是共同谋议的内容明确,各共同犯罪人就犯罪目标、手段、程度等已经达成了具体详细的合意,形成了统一的行动方案。在此情况下,如果各行为人都能够按照事先谋议的内容实施犯罪,则将在共同谋议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如果其中部分实行行为人实施了超过谋议范围的事项,一般可认定为共犯实行过限。
  二是共同谋议的内容并不明确,反而呈现出明显的概括性,即实行犯之间以“教训教训”“收拾收拾”之类的语言达成合意,在实施过程中则表现为见机行事、随机应变。此类情况下,实行犯的行为只要不是明显超出共同谋议范围,都应视为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宜认定为实行过限。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裁判者需结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概括性合谋的边界,避免过分扩大解释。
  三是各共犯人在事前或事中缺乏明显的共同谋议,而是通过实际行动、神态表情等进行犯意联络,该种情况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中较为常见。共同犯罪人往往先因故与被害人产生口角或纠纷,在矛盾突然激化后实施暴力行为。由于事态变化迅速,各共同犯罪人无暇进行直观的犯意联络,故较难认定行为是否超过共同谋议范围。对此,宜结合实行犯的组织地位以及多数行为人行为方式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以明显超越多数共犯人行为性质、手段、程度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可认定为超过共同谋议范围。
  2.对于共犯实行过限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归责问题的判断,宜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要从客观上判断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是否明确。过限行为往往会造成比共同谋议的犯罪目的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后果,此时需判断该严重危害后果的成因是否明确。对于以上问题的判断有必要区分重合过限之罪与非重合过限之罪。基于非重合过限之罪与共谋之罪在侵害法益性质方面的明显区别,相关责任归属相对明确,一般应由过限行为人单独承担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由于重合过限之罪与共谋之罪在所侵害的法益上具有相似性,实践中尤其需要解决的是对重合过限之罪的责任承担问题。如果根据在案证据,致害成因不能精准指向某具体行为人,即使存在共犯实行过限,一般也不宜将过限行为人与非过限行为人分别定罪论处,应当要求共同犯罪人整体对危害后果负责。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致害结果是过限行为人直接造成的,过限行为人需对该结果负责在所不论,非过限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需结合具体案情进一步分析判断。
  二要从客观上判断非过限行为是否为过限行为的实施创造了条件。在致害成因能够精准指向某非过限行为人时,在部分共同犯罪尤其是非重合过限之罪中,首先需要判断非过限行为与严重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限行为人完全是另起犯意的,非过限行为与严重危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地,在部分共同犯罪尤其是重合过限之罪中,非过限行为致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过限行为人基于此再行实施过限之罪的,则非过限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要从主观上判断非过限行为人对过限行为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在致害成因能够精准指向过限行为人时,非过限行为人只有符合因果关系要求,且对危害后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才能承担责任。如果非过限行为人缺乏事前及事中的明知,且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可预见性,则不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5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8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刑终44号刑事裁定(2020年7月8日)

(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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