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受贿案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9-04 阅读次数:
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8辑)
成某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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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理由
成某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大部分发生于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应当依据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成某定罪量刑。
(一)成某、李某2共同犯罪的认定
成某与李某21992年发展成情人关系,1993年年底二人商议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二人商定由李某2联系请托人,由成某利用其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人收受财物存放境外以备婚后使用。此后,成某、李某2开始有目的、有计划地聚敛钱财,利用成某在位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财物。1979年《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1979年《刑法》对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共同受贿人主体上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要求,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五条“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中也明确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因此李某2具有受贿罪共犯的主体身份,且因为二人一直有结婚的打算,并且长期保持两性关系,成某、李某2二人都具有利用成某的职权进行权钱交易并从中谋利的动机,并且二人进行了预谋,在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后,二人积极实施了以权谋钱的共同犯罪行为,根据成某的供述和李某2的证言,无论是停车购物城工程、民族宫工程、拉平隧道工程还是广西信托及桂信公司的贷款都是成某和李某2在明确分工的情况下实施的权钱交易犯罪,具体表现为由李某2就工程项目或者贷款等事宜与请托人进行联络,并商定好处费,之后将情况告诉成某,成某得知后马上利用职权指定有关部门办理,当完成请托后,李某2负责联络收取好处费。共同犯罪体现在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认定成某与李某2构成共同犯罪,不仅仅基于二人的特殊关系,不仅仅基于二人有结婚共同生活的意图,不仅仅基于有共同为结婚而准备物质条件的动机,也不仅仅基于二人有共同支配贿赂款项的约定,而是在案证据显示李某2与成某共谋利用成某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由李某2收取受贿款,这足以证明二人出于共同动机、具有共同目的,因此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同时大量证据证明成某按照请托人要求多次违反国家规定,指定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而且事前明知请托人给予好处费,事后也从李某2处获知收取了好处费,且受贿款均由李某2出面收取,或成某收下后转交李某2保管,这足以证明二人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综上,成某、李某2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二)成某构成受贿罪的认定
1979年《刑法》第一次将受贿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规定在渎职犯罪中,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规定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改革开放之后,新经济形势下贪腐犯罪日益猖獗,随着国家反腐力度不断加大,198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失效)规定了受贿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1988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已失效)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一个必要要件,同时具体规定了受贿罪的处罚幅度∶对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修订再次确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两个法定构成要件,且对于受贿犯罪的数额将原《补充规定》规定的2000元提高到5000元,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数额也由1万元、5万元分别提高到5万元、10万元。
本案中,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大部分发生于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1988年《补充规定》和1997年《刑法》均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两个法定构成要件,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1997年《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轻于1988年《补充规定》,因此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对成某涉嫌犯受贿罪的事实进行定罪量刑。
首先,成某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主观上出于为和李某2结婚而聚敛钱财的动机,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成某也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成某构成受贿罪。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时提出成某指定请托人承建工程项目系成某正当履职行为,为请托人联系银行贷款没有利用职权,推荐请托人晋升职务与收受请托人钱款没有关系,在案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成某从李某2处得知有关人员的请托及许诺给予“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按照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是否正当履行职务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况且成某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对于出让土地、工程承包等事关广西发展的重大项目均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招标、竞价,而是由其个人拍板决定,这也并非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
其次,在当时的金融管理体制下,成某作为自治区党委及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其与指定向请托人放贷的三家银行及负责人具有管理上的制约关系,因此其指定上述银行向请托人放贷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最后,成某通过李某2收受甘维仁的钱款以及亲自收受周贻胜、李一洪的钱款后利用职权推荐上述三人晋升职务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成某推荐晋升职务的行为与其收受钱款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伙同李某2或单独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三)受贿罪死刑的适用
198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失效)首次明确受贿罪可以被判处死刑,此后1988 年《补充规定》和1997年《刑法》均保留受贿罪死刑的规定,1997年《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成某案在当时备受社会关注,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死刑更是引发了社会的广泛讨论。
成某的辩护人及部分学者认为成某积极退赃,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前主动如实交代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认定为自首。关于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在当时的法律有明确规定。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自首作出进一步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成某是在有关涉案人员已作如实供述和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才逐步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且成某在庭审时翻供,对于李某2的证言,成某反驳说是"一派胡言""胡说八道",对于侦查起诉阶段供认的犯罪事实一概说“没有”“我记不清了”“不知道”,在在案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所述,成某既没有自动投案,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成立自首。
成某之所以被判处死刑,其量刑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贿数额、受贿次数、受贿行为是否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均是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考量因素;二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是否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是否退赃等。就成某案而言,成某多次受贿,受贿总额高,和当时的经济发展情况和工资待遇相比,4000余万元已经是天文数字,属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成某作为高级领导干部,所犯罪行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对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产生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虽然成某表示愿意退赃,涉案赃款也已被追回,但该案的赃款是在李某2的积极配合下追缴的,尚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成某判处死刑的法律依据充分,量刑适当。
【编后语】
成某受贿案是新中国成立至该案审判时高级干部中受贿数额最大的案件,成某也是改革开放后第一个因腐败被判处死刑的原国家领导人。成某案的发生严重败坏了党和国家干部的声誉,给党和人民带来了重大损失,在国内外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对成某案件的查处,充分表明党中央绝不允许腐败分子有藏身之地,充分说明党和政府依法惩治腐败的坚强决心;充分体现依法治国的要求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司法机关审理成某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开审理并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及成某本人的陈述,再次展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建设日臻完善的进程。
物必自腐,而后虫生,成某作为党的高级领导干部,本应牢记党的宗旨,为党和人民努力工作,但是他却利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大肆敛财,究其原因主要是成某生活上放纵奢靡、作风上独断专行、经济上贪婪无度,擅权妄为。对成某案进行反思可知公权力绝对不能被滥用,必须要对公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我国的法治进程也在不断推进,1999年“依法治国”被写入宪法,成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后,关于惩治贪腐犯罪的立法完善也在不断进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对“事后受贿”进行了明确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受贿罪的八种表现形式;2018年《监察法》审议通过,成立监察委员会标志着我国反腐败工作已经进入依法反腐和依宪反腐的新阶段,这些充分表明虽时代不同,但中国共产党反腐败、坚决清除党内蛀虫的决心始终如一。
(撰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雪洋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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