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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0号】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次数: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辑,总第90辑)

【830】胡某1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 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规定?

2. 对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在判决时 当如何引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与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裁判理由

(一)如何理解和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本案中,胡某1在作案手段上选择的是持刀杀人,而并非其他非常见的凶残狠毒方法;在行为次数上仅仅捅刺了一刀,并非连续捅刺;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之后也并没有再次捅刺。综上,胡某1的犯罪手段一般,一审法院认定其作案以“特别残忍手段”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其作案手段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依法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二)对“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区别认定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规定范围太小,应当扩大为情节特别恶劣”。即对老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除了要考虑犯罪行为是否特别残忍之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而不应仅凭手段残忍致人死亡这一情节作出判决。我们认为,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仅仅是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㈠隋节特别恶劣”涵盖的范围更广。如果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替换为情节特别恶劣”,无疑扩大了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适用死刑的限制范围,有违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初衷。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时,将胡某1有预谋、事先准备凶器以及在公开场合行凶等事实情状作为认定“特别残忍手段” 的依据,实际混淆了“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不当扩大了对老年人犯罪死刑适用的范围,与“有关老年人免除死刑”的立法精神相背离。二审法院认定胡某1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属于“特别残忍手段”是正确的。

(三)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以及能否同时适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人胡某1犯罪手段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同时,综合本案具体犯罪事实和各种犯罪情节,认为胡某1所犯罪行严重,对其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而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是正确的。由于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延伸出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可能,故二审判决同时引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规范、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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