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5号】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5-05-27 阅读次数:
《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4辑,总第51辑)
【第405号】宋某军运输毒品案-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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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宋某军对其所携带行李包内藏有毒品是否明知?
2.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宋某军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应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认定被告人宋某军明知其所携带的行李包内藏有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明知,究其实质而言,属于主观上的内容。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是认定其是否明知的一个重要依据。但是,如果完全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则可能导致放纵犯罪的结果。特别是在被告人先供后翻的情况下,许多案件就无法定案。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对其行李包内是否藏有毒品,在侦查阶段作过“明知”的供述,但到了审判阶段,则作了“不明知”的辩解。在这种情况下,仅根据被告人宋某军的供述,是难以认定其是否明知包内藏有毒品的,故有必要在充分分析案件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逻辑推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可以得出被告人宋某军明知其所携带的行李包内藏有毒品海洛因的结论。一是证人杨某某(出租车司机)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同案被告人叶某3供述均证实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中,当检查到宋某军所携带的包时,被告人宋某军弃包逃跑而被抓获的事实。被告人宋某军逃跑的事实,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其明知行李包内藏有毒品,但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宋某军在接受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的心态,即包内若没有毒品为何要逃跑?对此,被告人宋某军没有合理的解释。二是在抓获现场查获了毒品海洛因。此事实可以与被告人宋某军逃跑的事实相互印证。三是同案被告人叶某3关于运输毒品经过的供述。叶某3供述虽然没有直接证明被告人宋某军对包内藏有毒品是明知的,却可以间接印证宋某军明知包内藏有毒品的事实。例如,叶的供述称,宋某军在路上很小心谨慎,包不离身;另外杨某2也让他盯好宋某军。四是被告人宋某军自己的供述。被告人宋某军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共有4次讯问记录。除第一次供述即被抓获的当天为无罪供述外,其余的均为有罪供述,供认“我们运那些毒品去福州是事实”。因此,虽然到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宋某军不承认其明知行李包内藏有毒品的问题,但因其曾经所作的有罪供述和被告人叶某3的供述及缴获的毒品等证据以及宋某军在抓获现场弃包逃跑的事实,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宋某军明知其所携带的行李包内放有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宋某军关于其不知行李包内藏有毒品海洛因的翻供,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二)因同案犯在逃而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
如前所述,宋某军、叶某3均明知行李包内藏有毒品海洛因而实施运输行为。但是,在运输毒品行为中,宋某军、叶某3及杨某2的地位、作用如何,是本案量刑的关键问题。叶某3供述杨某2是毒品的所有人,其与宋某军均受雇于杨某2。
由于杨某2在逃,三人在共同运输毒品中的地位和作用,难以查清。宋某军虽是携毒者,但不能因为毒品在谁包里就推定谁的地位更重要、作用更大。判断共犯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必须全面分析。据叶某3供述,叶是受杨某2指令监视宋某军的。从监视与被监视的关系看,叶某3的地位有可能高于宋某军。但这方面的证据不足,仅有叶某3一人的供述。因此,宋某军、叶某3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叶某3已被判处死缓且裁判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宋某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两被告人之间很可能出现量刑失衡问题。宋某军虽系累犯,但因其所犯前罪为犯罪未遂,且不属毒品冉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宋某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宋某军死缓,既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合,也与叶某3的量刑相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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