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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号】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5-03-30 阅读次数: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5辑,总第46辑)

【第360号】徐某朋非法买卖爆炸物案-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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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 条第(一)项规定,贩卖黑火药 5 千克以上、雷管 150 枚以上 、导 火索 150 米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徐某朋非法购买炸药 288 千克、雷 管 700 枚、导火索 130 余米,属于情节严重,对其应在十年有期徒 刑以上刑罚幅度内量刑。但鉴于徐某朋购买爆炸物确系为了用于开采山石的生产,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危害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 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 款“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 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精神,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徐某朋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  3209/888718 第二款及《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依法核准了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朋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张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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