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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302刑初659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0)皖1302刑初659号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302刑初659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0)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薛云蕊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原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中止审理,2020年12月3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1无驾驶资格驾驶冀E×××××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半牵引鲁P×××××牌号轻型中置轴普通挂车(属汽车列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州市境内829公里+355米处时,与程某驾驶的皖皖A×××××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A6C39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A6C39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驾乘人员程某、张某及冀E×××××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逯淑鑫受伤,以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1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逯淑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程某、逯淑鑫的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酌情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张某没有佩戴安全带,其重伤后果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人朱某1,被告人朱某1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辩护人张某于20202年12月14日向被告人朱某1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1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据此确认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并认定被告人朱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该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重伤的客观后果,被告人朱某1应当对该重伤结果承担法律后果,被害人张某是否佩戴安全带不是影响本案刑事部分评判的必要因素,故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张某没有佩戴安全带,其重伤后果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1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1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长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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