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1302刑初1459号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0)皖1302刑初1459号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302刑初1459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埇检刑诉(2020)Z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10日10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光彩城大市场西门,被告人张某1驾车轧到李某在地上的雨布,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致李某面部及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与抓获经过、谅解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马某、江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1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出具谅解书,被告人张某1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殴打致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许海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