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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飞龙律师办理合肥联合巨力硅化物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15-05-21 阅读次数: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2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联合巨力硅化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55921713-9。
法定代表人:盛先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飞龙,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梅,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朋,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道广,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联合巨力硅化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庆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联合巨力硅化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巨力公司)原审诉称:陈庆朋于2011年11月14日下午2点10分左右,因对公司产生误会,发泄私愤,到公司将正在生产的反应釜生产线电闸拉断,导致停产5个月,致使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对公司的声誉造成了巨大恶劣影响,公司报案至肥西县公安局,肥西县公安局指派合肥市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接警到案后,依法对陈庆朋行政拘留7日。后委托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对反应釜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反应釜搅拌机在生产过程中被人为断电,是造成反应釜生产不能正常生产排料的直接原因,陈庆朋的行为与联合巨力公司不能生产经营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陈庆朋的行为造成联合巨力公司反应釜不能生产,造成联合巨力公司材料损失、设备维修及停产损失等等,联合巨力公司多次要求陈庆朋赔偿,但陈庆朋至今没有赔偿,故联合巨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庆朋赔偿联合巨力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2、陈庆朋负担本案诉讼费。
陈庆朋原审答辩称:联合巨力公司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陈庆朋的行为没有给联合巨力公司造成损失,同时联合巨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真实存在。
原审法院查明:陈庆朋因与联合巨力公司发生纠纷于2011年11月14日前往联合巨力公司将生产车间电闸拉下,在机械短暂停运后其它工人再次拉闸送电,事发当晚联合巨力公司机械(2号反应釜)无法排料,无法排料原因系出料口被堵,阻塞物中存在部分杂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陈庆朋拉闸行为是否造成了联合巨力公司所有机械故障,在本案中联合巨力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无司法鉴定资质机构出具,无法充分证明陈庆朋行为与联合巨力公司所有机械故障存在直接关联。其次关于联合巨力公司诉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在本案中陈庆朋前往联合巨力公司吵闹并对厂区运转机械进行拉闸断电的行为确实扰乱了公司的生产秩序,同时中断了生产经营,给该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营损失,综合以上事实并结合公平原则,酌定陈庆朋支付联合巨力公司损失4500元人民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庆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联合巨力硅化物有限公司损失4500元人民币;二、驳回合肥联合巨力硅化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保全费350元,合计1100元,由陈庆朋负担550元,合肥联合巨力硅化物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联合巨力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肥西县公安局委托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作出的鉴定报告系无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无法充分证明陈庆朋的行为与公司的机械故障存在直接关联,其观点是错误的。司法鉴定资质和其作出的检测报告的证据效力根本不是一个概念。即便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也不能认定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无法充分证明陈庆朋与机械故障存在直接关联,该报告书仍然具有证据效力。该鉴定报告书系肥西县公安局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并非联合巨力公司自行委托,且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该鉴定报告书明确了陈庆朋的行为与联合巨力公司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被法院认可。2、联合巨力公司诉求的损失数额仅仅是部分损失,原审法院含糊不清的认定损失数额为45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联合巨力公司因陈庆朋的行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陈庆朋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
陈庆朋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陈庆朋的行为并没有给联合巨力公司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联合巨力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存在。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庆朋的拉闸行为是否造成了联合巨力公司所有的2号反应釜出现机械故障并因此给该公司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联合巨力公司为证明该公司所有的2号反应釜发生机械故障系陈庆朋的拉闸行为所致,提供了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根据该鉴定报告书内容记载,本次拉闸事件发生于2011年11月14日,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系在2012年5月23日组织鉴定人员前往联合巨力公司进行现场勘验,事隔已有半年之久,而事发后案涉反应釜并未进行封存,不能确定现场勘验时的机械状况即与双方发生纠纷后的状况一致。此外,鉴定报告记载案涉反应釜的搅拌电机停电后导致反应釜停止工作,几分钟后又重新启动,系根据联合巨力公司单方陈述确定的事实,而根据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联合巨力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陈庆朋将电闸拉下至恢复供电间隔不到一分钟,并非鉴定报告中所称的相隔几分钟。故仅依据联合巨力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书尚不足以认定陈庆朋的拉闸行为与联合巨力公司所有的2号反应釜出现机械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联合巨力公司主张陈庆朋应赔偿因拉闸导致机械故障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陈庆朋确实存在扰乱公司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营损失并酌定陈庆朋赔偿联合巨力公司4500元,并无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合肥联合巨力硅化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周如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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