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种类及法律依据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18-03-12 阅读次数:
苏义飞律师: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以下六种疾病:
1.性病。如梅毒、淋病、软性下疳、尖锐湿疣、生殖器念珠菌病、生殖器疱疹、传染性软疣、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腹沟肉芽肿、阴道滴虫病、艾滋病等未治愈的性病。患性病者除自己受痛苦外,还传染殃及他人,危害极大,所以禁止结。
2.严重的精神病(俗称癫子病),主要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柳郁 型精神病以及其他类型的严重精神病。患这种疾病的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这种病人婚后不可能正常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也不可能承担对子女的责任,而且遗传性很强,高达50%至60%,所以禁止结婚。
3.重症智力低下(俗称白痴、呆子),患有这种疾病的人,分不清是非,有时连自己的亲人都不能识别,更谈不上承担家庭责任,也不可能履行夫妻义务。而且遗传性也很强,为了民族人口素质,当禁止结婚。
4.患有其他类型的传染性、遗传性疾病而未治愈的,也应禁止结婚。
5.瘫痪,这类病人不能结婚的原因已是众所周知的,自己行动都不便,还能尽什么夫妻义务。
6.麻风病,这是以前的婚姻法第6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当然,现在医学发达了,认为麻风病只是一种普通的慢性传染病,且现在已有较好的治疗方案,这种病现在可防可治不可怕了,所以新婚姻法不再将此病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作为禁止结婚的疾病。但医学上仍认为患有麻风病又未治愈的,不应当结婚,因为麻风病是传染性疾病。
关于有生理缺陷(即无性行为能力)能否结婚,第一部婚姻法是作了禁止性规定的。但因为生理缺陷不属于疾病,且无传染、无遗传,对社会没有危害。所以到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取消了这项规定,实行愿者不禁的原则,即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无性行为能力,但愿意与之结婚,婚姻登记机关不“干涉”。但如果婚前不知,婚后发现“上当”,可以以此为由起诉离婚。法院经查证属实判决准予离婚。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当判决离婚”。
在婚姻法中没有列举医学上认为应当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况之下,根据《母婴保健法》和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其禁婚疾病大致有以下几种:
1、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如强直性肌营养不良、遗传性痉挛性共济失调、结节性硬化、进行性肌营养不良(性连锁隐性)、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马凡氏综合征、血友病、成年型多囊肾、珠蛋白生成障碍性贫血杂合子、白化病、先天性聋哑、遗传性致盲症、双侧视网膜母细胞瘤、先天性无虹膜、显性遗传型视网膜色素变性及双侧小眼球、智力低下、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先天性心脏病、原发性癫痫、高原地区的动脉导管未闭、各种染色体病及染色体畸变,以及其他罕见严重遗传病,能造成子女直接发病且不能治愈的病症等。
2、暂缓结婚的疾病,是指涉及一些指定传染病,以及精神病的发病期间都被禁止结婚的疾病。《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38条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这里应将不许结婚的疾病与其他暂缓结婚的疾病等区分开来。
一般来讲,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是分为两类:一类是精神方面的疾病,包括精神病、重症智力低下者等。患有这一类疾病的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并有将精神上的疾病遗传给后代的可能。另一类是身体方面的疾病,主要是指那些足以危害到对方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有关禁婚的疾病的规定,法律上也有着变迁的过程。如1950年《婚姻法》曾规定,禁止“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病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结婚。1980年《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即凡已治愈者可以结婚。由于,麻风病不仅不再是不治之症,我国已基本杜绝,因此,此次婚姻法修改将这种不具有普遍意义的疾病作了取消。
有关精神病患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一些规定,如第四条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第五条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第七条的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以及第六十七条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等规定进行确认。
对于有生理有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是否可以结婚的问题,传统的亲属法上,各国对此一般都是以“不能人道’作为禁止结婚的条件。许多国家将其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因性交不能的原因的复杂性,如除了机能上的缺陷而造成先天不能的以外,后天的原因而导致的一时不能或永久不能;有的是婚前不能,有的则是婚后不能。因此,各国在处理此类婚姻无效时,一般也都较为慎重,以“不能治”或规定一定的期限加以限制。我国《婚姻法》没有将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列入到禁止结婚的范围之内,也没有将其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1950年的《婚姻法》曾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基于现实生活中有一些虽不能发生性行为却自愿结合的男女能够共同生活,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合的,法律不应加以限制。在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将取消了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的规定。本次婚姻法的修改仍延用了这一立法精神。但如一方婚前故意隐瞒其生理缺陷,婚后对方因此要求离婚的,或婚后因生理等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对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可按离婚程序进行处理。
近年来,人们对于艾滋病病人是否可以结婚的问题提出了质疑。缘由卫生部1999年发布的《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的意见》与现行法律发生的冲突。《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规定:“艾滋病病人应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接受医学咨询。”这一规定让人感到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对待艾滋病问题上的模糊。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否在传染性上有区别?这样的规定是否与母婴保健法有所冲突?为此,应该对婚姻法、传染病防治法和母婴保健法的有关条款进行更明确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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