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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工伤赔偿划责任,劳动者承担20%责任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7 阅读次数:

董某某、苏州润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05民终6421号

二审法院认为

1.一审判决润某通公司与董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2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妥当;

2.润某通公司是否应向董某某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3.一审判决润某通公司、董某某就各自过错程度对案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责任分担是否妥当

案件概述

上诉人苏州润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通公司)、董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3)苏0581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润某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苏0581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润某通公司已为董某某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发生案涉事故后董某某拒绝配合润某通公司进行商业保险理赔;第二,润某通公司并非不愿为董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而系董某某未办理原用人单位的退保手续,导致润某通公司在客观上无法为董某某缴纳社保,该责任不应归咎于润某通公司;第三,董某某系在润某通公司承包业务,与润某通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综上,润某通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董某某辩称,其系工作中受伤,不应该按照意外伤害险去理赔,依法应由润某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董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3)苏0581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润某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董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自身应承担20%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又根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再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上三个法律都明确规定职工在多家用人单位就业时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哪家单位工作时受伤就应该由哪家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能因为职工在其他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而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董某某自身承担20%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董某某因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润某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没有完全理清案由,没有考虑到润某通公司为董某某购买了商业保险,董某某一再撒谎,润某通公司不同意以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来处理本案纠纷。

当事人一审主张

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未支付工伤休息期间的工资,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润某通公司支付董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29.03元(2022年5月22日至8月22日共计3个月为36000元,扣除已支付15870.97元)、医药费1366元,共计150495.03元;3.一审诉讼费用由润某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某为润某通公司工人,岗位为电焊工。董某某在润某通公司工作期间,润某通公司未依法为董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2022年5月22日8时14分左右,董某某在润某通公司车间与同事葛志明一起抬铁板时,被掉下来的铁板砸到左足,导致左足压伤。董某某经常熟市任阳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骨折。常熟市任阳卫生院分别于2022年5月22日、8月2日、8月8日为董某某开具诊断证明书各1张,分别建议休息贰周、壹周、贰周;丰县中医院2022年7月14日的门诊病历载明:“左足第二跖骨骨折……休息制动,尽量不负重”。受伤后,董某某共花费医药费1366元,且未再回到润某通公司工作。

2022年9月28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董某某2022年5月22日受伤为工伤。2022年11月1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一审另查明,润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董某某支付工资具体如下:2022年3月20日3000元,2022年3月27日6500元,2022年4月24日2000元,2022年4月30日2000元,2022年5月9日10000元(备注:工资发清3月份),2022年5月23日4000元(备注:4月工资),2022年7月9日11000元(备注5月份工资),2022年7月9日1000元,2022年7月26日2000元,2022年8月2日10000元,以上共计51500元。

董某某与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21年已开始进行沟通,焦某多次表示希望董某某至润某通公司长期工作。2022年2月8日,董某某询问焦某“明天能不能去”,焦某回复“上班时间到就可以了”。2月9日开始,双方的聊天基本围绕具体的工作内容,焦某对董某某的相关工作进行安排。5月11日,焦某让董某某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以购买意外险。5月22日董某某受伤后,双方就董某某受伤申报工伤及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多次沟通。7月9日,焦某表示“那时候让你把社保移过来你没听,我给你说了几遍,你说就先放在那里”。

一审又查明,昆山朝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明公司)为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7月。

2023年1月4日,董某某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因未支付工伤休息期间的工资,解除与润某通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润某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29.03元(2022年5月22日至8月22日共计3个月为36000元,扣除已支付15870.97元)、医药费1366元等共计150495.03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4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3〕第14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董某某遂于2023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形成一审诉讼。

一审审理中,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润某通公司主张其与董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董某某的报酬是计件的,且其支付给董某某的报酬均是按照董某某说的金额支付的。董某某则主张其与润某通公司于2022年2月9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入职润某通公司之前曾在润某通公司干临时工,2021年底,润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某与其联系,让其年后至润某通公司上班,并就工资待遇进行了沟通。其遂于2022年2月9日入职润某通公司,工资待遇为55元/小时,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早上8:00至晚上20:00,周六、周日早上8:00至下午17:00,每月休息2天。其在润某通公司工作期间进行考勤打卡,月底考勤卡会被收走,工资则由焦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为此,董某某提交了其与润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考勤卡照片、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材料。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董某某主张其受伤后享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0元。董某某同时表示,其是2022年5月22日受伤,但润某通公司足额支付了其5月份的工资及6月份工资,故其认可润某通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5870.97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剩余20129.03元未支付。润某通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并坚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董某某支付的相关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关于社保缴纳情况,焦某表示,其一直想要让董某某成为润某通公司正式员工,并非故意不为董某某办理参保手续。其曾至常熟市支塘社保中心为董某某办理社保参保手续,但因为董某某当时的社保由朝明公司缴纳,没有停缴,导致无法办理。其告知了董某某上述情况,催促董某某把社保迁过来,但董某某迟迟没有去办理,并让其将社保费用放入支付的报酬中。因此是董某某的原因导致润某通公司无法正常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是董某某自己放弃了相关的社保权益。同时董某某也不配合商业险理赔事宜。董某某解释,之所以昆山的社保没有断缴,是因为其在朝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没有结清,老板与其商量后,其同意朝明公司现金支付其部分工资,剩余工资以缴纳社保的形式补贴给其,直至结清工资。这些情况其也是和润某通公司讲过的,而且其入职润某通公司后,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也担心断缴社保后没有保障,万一润某通公司不让其继续干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在润某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由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法定机构鉴定为拾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董某某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等,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董某某在润某通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董某某的工资标准为10300元/月(51500÷5),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900元(10300元*3),董某某自认润某通公司已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870.97元,故剩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029.03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董某某于2022年5月22日受伤后未再至润某通公司处工作,因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对于董某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22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药费,董某某主张1366元并提交了对应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董某某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100元(1030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29.03元,医药费1366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3495.03元。

关于董某某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全部由润某通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审查劳动者与前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办理退工手续,是其应承担的重要审查义务。一审中,润某通公司在录用董某某时未尽审查义务,导致无法为董某某缴纳社保。董某某在润某通公司处发生工伤,其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润某通公司承担。但是考虑到润某通公司已经通知董某某到原单位办理退工手续而董某某未办理,在该期间董某某受伤,董某某亦存在过错,润某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一审法院酌定润某通公司应承担80%,故润某通公司应当承担的董某某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06796.02元(133495.03×80%)。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董某某与润某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22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二、润某通公司支付董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6796.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董某某指定的账户;或汇入一审法院案件款账户)。三、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保全费1272元,诉讼费用合计1282元,由润某通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润某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借款合同、3.关于焦某与董某某协商处理案涉事故赔偿问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新证据材料。董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平安苏州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查询结果等新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润某通公司对董某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董某某对润某通公司所提交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第2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对于第3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案涉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并非董某某,而系是润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某。本院从形式、内容等方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中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润某通公司因不服案涉工伤认定结果,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以董某某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苏05**工认〔2022〕2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2023)苏0508行初220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某系润某通公司员工,并认定董某某在案涉事故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3)苏0508行初220号行政判决:驳回润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行政判决,各案涉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又查明,2022年9月28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5**工认〔2022〕29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董某某在案涉工伤事故中的用人单位系润某通公司。

本院再查明,根据润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董某某曾于2021年7月至9月间与润某通公司洽谈过业务承包事宜。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润某通公司与董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2年8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妥当;2.润某通公司是否应向董某某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润某通公司、董某某就各自过错程度对案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责任分担是否妥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因各案涉当事人均未对(2023)苏0508行初220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该行政判决以及苏05**工认〔2022〕2944工伤认定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所涉当事人均受之拘束。虽然润某通公司否认其与董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但就微信聊天记录而言,其并非发生于诉争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内,不能证明董某某在该期间与润某通公司间仍系业务承包关系;就证人证言而言,润某通公司未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力类似于当事人陈述;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足以推翻(2023)苏0508行初220号行政判决以及苏05**工认〔2022〕2944号工伤认定结果,本院对润某通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润某通与董某某在本案争议中存在劳动关系,并结合董某某的最后出勤时期、停工留薪时长等,判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于2022年8月22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董某某就职润某通公司期间所受伤害被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确定为拾级伤残,润某通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虽提起行政诉讼,但被依法驳回诉请后未依法提起上诉,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润某通公司作为董某某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况且,其在明知董某某未从原用人单位即朝阳公司退保存在用工风险,并与董某某多次就此事协商未果后,仍与董某某保持劳动关系并对其实际用工,属于放任风险,应就案涉工伤事故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就董某某本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而言,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结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润某通公司抗辩,其已为董某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但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基于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前者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系国家为工作中会遭受事故的劳动者提供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后者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的商业行为,属于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并不能抵扣或免除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润某通公司为董某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但并不能依此减轻或免除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同时,本案案由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法院围绕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在案由所涉法律关系内审理此案,并无不当。据此,润某通公司主张应先就案涉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完毕后再处理本案纠纷,于法无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未尽审查义务导致无法缴纳社保,劳动者在新单位受伤,应由新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用人单位已经通知劳动者到原单位办理退工手续而劳动者怠于办理退工手续,在该期间劳动者受伤,劳动者有明显过错,可适当减轻用人单位责任。本案中,就润某通公司而言,其责任已作评议,此处不再赘述。就董某某而言,虽然润某通公司未及时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与社保断缴并不必然联挂钩;既然董某某担心社保断缴,理应在润某通公司向其告知后,尽快前往朝阳公司办理退工、退保手续,因董某某怠于办理上述手续以致于发生案涉工伤事故时润某通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其对无法在案涉工伤事故中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亦具有一定过错,并可以适当减轻润某通公司的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润某通公司应承担80%,并判决润某通公司支付董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06796.02元(133495.03元×80%),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润某通公司、董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上诉人苏州润某公司、董某某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刚

审判员蒋毅颖

审判员步允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超

书记员卢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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