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发生工伤事故,谁担责?
来源: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日期:2019-09-29 阅读次数: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周某经包工头介绍到合肥某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300元,按天计算,多劳多得。2017年12月底,周某在拆除某楼房模板时,不慎被钢管砸中,经诊断为右拇指指关节粉碎性骨折。2018年3月,周某经所在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周某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后周某与建筑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以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等合计近20万元。
[案件解析]: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无法认定周某系某建筑公司直接用工,即周某与某建筑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周某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周某与该建筑公司虽无劳动关系,但该建筑公司应承担周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周某应享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对周某主张上述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最后裁决支持周某各项工伤待遇11.5万元。
[李林律师认为]:
实务中,在建筑领域施工的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较为普遍,其主要原因是该领域劳动者多为农民工身份,劳动者是跟着介绍人来到建筑工地,按日计酬、按天计算工资、多劳多得,工作具有灵活性、流动性和松散性等特点。笔者提醒农民工朋友,如果在建筑工地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应在第一时间向建筑工地的建管站报告(通常所说的质监站),并注意收集保存发生事故时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现场情况的照片、目击证人等,且尽快(最迟须在事发后一年之内)向所在地人社部门递交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被认定工伤后,再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根据鉴定结论向建筑施工单位请求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专长:劳动仲裁、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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