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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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发布日期】 2008.12.20 【实施日期】 2008.12.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人大议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2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质询案、免职案和撤职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质询、免职、撤职、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法规案,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进行。”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职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拟撤销职务的说明。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专项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可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其他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进行书面审议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书面审议意见;也可以在分组会议、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表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发布日期】 2008.12.20 【实施日期】 2008.12.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人大议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2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质询案、免职案和撤职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质询、免职、撤职、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法规案,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进行。”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职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拟撤销职务的说明。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专项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可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其他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进行书面审议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书面审议意见;也可以在分组会议、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表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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