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长春市农村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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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5年04月01日
时效性尚未生效
发文字号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施行日期2025年05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长春市农村供水条例》已于2024年11月14日由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3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日
长春市农村供水条例
(2024年11月14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5年4月1日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工作,适用城市供水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节约集约、保障安全的原则。推行标准化建设、企业化经营、现代化管理、专业化服务。有条件的优先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集中供水规模化建设,因地制宜实施小型供水工程规范化建设和改造。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农村供水保障体系,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养护的投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供水工作提供财政支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具体责任,落实基础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将维修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供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通过村规民约倡导村民节约用水、履行水费缴纳义务,规范用水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农村供水的支持力度,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农村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村庄规划相衔接,与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同,结合人口分布、地理位置、水源水质以及其他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十一条 在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的经营性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净化消毒设施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净化消毒措施。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监测和卫生学评价等工作,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监测结果共享和问题通报机制,将水质检测监测结果以及发现的水质问题及时反馈供水单位。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工程实施统一管理,制定运行管理办法,明确运行管理机构,建立经费保障制度,及时进行维修养护,确保工程稳定运行、水量充足、水质达标。
第十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推行企业化经营,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组建农村自来水供水企业进行现代化管理。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第三方管理等方式,确定管理和维护主体。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水源水质污染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居民应急供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应急方案,组建应急队伍,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合理受益、节约用水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集中供水水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跨县(市)区的农村集中供水水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单村供水工程水价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水价,有供水单位的,由村民委员会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水价,没有供水单位的,由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民主议事机制确定。
第二十条 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水表。鼓励推广使用智能水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入户水表出现非人为造成的损毁、滞行、快行、停行、逆行等计量不准确情形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
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小于三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日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符合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及时组织抢修,保证正常供水;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
(三)将责任人基本信息、服务电话、水价、具体维修事项及时限等制度进行公示,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四)建立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五)定期对制水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六)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时,及时处置并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歇业、停业或者改变工程用途。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预计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供水单位无法继续运营,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设备;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负责户内供水设施设备管护工作,防止漏水、冻管、爆管等情况发生;
(七)承担新增集中供水工程的入户管网部分所需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以及维修,不得破坏、擅自占用农村供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供水单位以及管理人员存在违章操作,损坏供水工程设施设备、偷水窃水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及供水单位,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农村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依法查处涉及农村供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业、歇业和改变工程用途的;
(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未及时上报的;
(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听劝阻,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以及维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拆除转供水设施,并处盗水或者擅自转供用水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破坏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供水单位,是指负责供水工程日常运行、管理的单位,可以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集体合作组织、用水户协会或者个人。
(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且设计供水规模大于等于每天十立方米或者设计供水人口大于等于一百人的农村供水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规模超过一千吨,或者设计供水人口超过一万人的农村供水工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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