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淮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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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淮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24年12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淮政办〔2024〕22号
施行日期2025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27日
淮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信息模型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保管、信息共享的原则,保障城建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工作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确保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建设发展水平相适应。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鼓励和支持在档案领域开展交流与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城建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作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 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 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5. 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6.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 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 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9. 绿色、智能、智慧、生态建筑工程和海绵城市、城市体检(双修)工程、装配式建筑工程、采用BIM技术工程等。
(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类地下管线、管廊(沟)工程档案。
(三)住房城乡建设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及科学研究成果,包括城市建设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及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的法规、方针政策、科研成果等。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七条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报送与验收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工程文件编制、形成、验收、移交等工作负总责,要将其纳入合同管理、工程监理、施工管理等各个环节。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对各自形成的工程文件资料收集、整理、立卷以及其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可用性负终身责任。
各参建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同步完成建设工程文件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九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即可联系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有关文件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档案管理方面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对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予以接收并办理工程档案移交手续,签发《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补交。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档案,可实行“验收+承诺”或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一次性移交,对建设周期长或线上归档的建设工程可以分阶段验收,分阶段移交。
实行“验收+承诺”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在档案验收合格后,要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形成的工程文件资料,实行告知承诺移交,承诺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履行承诺后,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手续,签发《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第十二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建设竣工图等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档案资料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六条 属于重大建设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重大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办法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反映城市发展进程和城市历史文化等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城建历史档案,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代存等方式向社会征集。
第十九条 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五个部分。
报送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资料应为原件;
(二)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时,应同步移交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声像档案。
(三)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四)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整理立卷,案卷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五)电子档案应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档案的内容应与纸质档案一致,并应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存储介质移交;声像档案应主题明确,内容完整,图像稳定、画面清晰,色彩真实。
(六)采用建筑信息化模型(BIM)技术的建设工程项目,BIM技术资料应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收集移交归档。
(七)符合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对其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归档,并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存储介质,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加盖电子签章、具备法律效力、符合归档要求的电子文件,可以不移交相应纸质档案。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
(二)建立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三)对破损、褪色、霉变的城建档案及时进行修复抢救;
(四)对珍贵的城建档案进行复制或缩微;
(五)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现代化管理,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便于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的利用;
(六)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的,应对档案原件妥善保管;重要电子档案应进行异地备份保存;
(七)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优先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利用城建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城建档案时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或擅自销毁、复制、公布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 载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证明材料专用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城建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电子档案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办〔2013〕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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