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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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
发文日期2020年01月2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沪检会〔2019〕5号
施行日期2020年01月21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沪检会〔2019〕5号 2020年1月21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结合本市司法办案实际 , 就本市执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如下 :
一 、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 在国家规划矿区 、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 , 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 或者在禁采区 、 禁采期内采矿 ,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 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二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 ; 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 、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以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 , 且价值在25万元以上的 , 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上 海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2020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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