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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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
发文日期2010年06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豫检会〔2010〕5号
施行日期2010年06月12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已满一千元不满一千五百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为犯罪:
(一) 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二) 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盗窃的;
(三) 被胁迫参与盗窃的;
(四) 自动投案并积极退赃的;
(五) 其他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
二、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五千元为起点。
三、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以六万元为起点。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正在办理的案件,盗窃数额未达到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数额较大”标准的,属于侦查环节的应当撤销案件,属于检察环节的应当不起诉,属于审判环节的应当宣告无罪。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即行废止。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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