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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浙江省公安机关通过《办理信访事项纠正执法错误和补正执法瑕疵实施办法》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07-30 阅读次数:

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纠正执法错误和补正执法瑕疵实施办法

(浙公通字[2015]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机制的指导意见》(中政委〔2014〕27号)、《公安部关于通过办理信访事项纠正补正执法错误和瑕疵的通知》(公通字〔2014〕44号)、《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79号)、《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部令第41号)、《全省公安机关信访问题责任倒查追究办法》(浙公通字〔2013〕82号)要求,结合全省公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公安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发现的执法错误和瑕疵的纠正补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错误,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中,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依法应当通过启动法律程序予以纠正或重新作出处理的其他错误。

本办法所称执法瑕疵,是指事实表述、证据收集、法条引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执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情形。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发现的执法错误和瑕疵,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有瑕必补的原则,通过法律程序、法律手段或政策允许的合理方式予以纠正、补正。对应当追究责任的,应当遵循“谁办案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不受责任人职务、岗位或者单位变动的影响,实行终身跟踪问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执法错误和瑕疵分析研判机制,总结推广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的经验做法,以预防、减少执法错误和瑕疵的出现。

第六条 对依法纠正执法错误和补正执法瑕疵的案件,应当做好释法析理、增信释疑、赔偿补偿工作,取得信访人的谅解,并通过公开案情、公开听证等方式促使停访息诉。

第七条 对新发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必须开展纠正执法错误和补正执法瑕疵工作,并将相应结果纳入信访案件办理报告。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通过办理信访事项发现和纠正、补正执法错误和瑕疵,以及倒查追究民警责任的情况,纳入对单位和个人的目标绩效考核、执法质量考评内容。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信访部门在接待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全面了解信访人诉求,细致分析其提供的信访材料和法律文书,认真审核承办单位的办理报告及信访案件卷宗材料,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错误和瑕疵,并向承办单位提出纠正、补正和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十条 执法办案部门在承办信访事项过程中,发现本部门或下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部门存在执法错误和瑕疵的,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补正。

第十一条 法制、纪检监察、督察等执法监督部门在承办信访事项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执法错误和瑕疵,可以直接作出纠正、补正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为其他部门开展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工作提供法律业务支持,并在执法质量考评等执法监督工作中,注重通过开展信访案件评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和纠正、补正执法错误和瑕疵。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各部门开展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按照相关程序,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对上级机关转送、交办,或信访人反映强烈的信访事项,经初步审核研究发现可能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公安执法问题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工作,及时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章   发现与认定 


第十五条 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发现原执法办案活动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以及执法办案中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对法律法规、案件事实和证据理解认识偏差等形成的差错,应当认定为执法错误。

第十六条 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发现原执法办案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应当认定为执法瑕疵:

(一)对事实或者情节表述不准确的;

(二)证据的收集、调取、复制、保管、移送等不规范,但依法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三)法律条文引用不准确、不规范的;

(四)受案、告知、送达、执行等程序不规范的;

(五)文书内容欠妥,逻辑不严谨,存在书写疏漏或错误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执法瑕疵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办理信访事项中发现的执法错误,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予以认定;执法瑕疵的认定参照执法错误认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十八 条对重大疑难问题,难以判明执法错误、瑕疵的,由信访部门、法制部门和信访事项承办部门会商后,提交本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后作出决定。


第四章   执法错误纠正


第十九条 对于案件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违反证据规则等导致的错误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重新审核,公正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适用法律依据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违反法律适用溯及力等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处罚畸轻畸重、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等错误结论,应当依法调整。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受案立案、办案期限、强制措施使用、执行等方面存在的办案程序违法情形,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执法错误给当事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执法瑕疵补正 


第二十四条 对在信访事项办理中发现的执法瑕疵,责任单位、信访部门要说明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理由和依据,积极争取信访人的理解。

第二十五条 对事实表述不准、法条引用失误、文书制作疏漏等依法可以补正或更正的瑕疵,由责任单位依照法律或相关规定予以补正或更正。

第二十六条 对办案程序、证据收集等无法弥补或恢复原状的瑕疵,以及对待当事人冷硬横推、简单粗暴等态度作风问题,由责任单位向当事人解释说明或赔礼道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对查证属实,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执法错误和瑕疵,要区分主客观原因、情节后果,准确认定责任,区别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出现执法瑕疵,情节轻微的,可以诫勉谈话;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的,可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于出现执法错误或有违法违纪等行为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处理;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对需要追究责任的,由信访部门、法制部门或者信访事项承办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送纪检监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纪检监察或者人事部门依照相关程序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信访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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