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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失效)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10-13 阅读次数: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发文字号:法发〔1998〕3号

公布日期:1998.03.26

施行日期:1998.03.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位阶: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失效依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法发[199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19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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