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22刑初189号邵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0 阅读次数:
邵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89号
2024年07月02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围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邵某1与同事陶某在枞阳县枞阳镇下枞阳菜市场旁边的餐馆吃饭并饮酒,后邵某1驾驶陶某的皖D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陶某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寻找宾馆住宿,行至长江路与青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邵某1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涉嫌醉酒驾驶,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邵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68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邵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邵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邵某1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邵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1预缴财产刑保证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邵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邵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根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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