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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209号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0 阅读次数:

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09号

2024年07月02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电瓶车来到本市贵池区××小区门口,看见被害人宋某车辆(皖R1××**,黑色大众轿车)停放在路边,发现车辆未上锁,故打开车辆后备箱,将车内四条香烟(硬盒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南京九五之尊软盒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盗走。同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该四条所盗香烟售卖至本市贵池区凤凰城小区门口的金品烟酒超市,获得赃款2420元。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香烟在价格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31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销货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

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若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已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莉玲

人民陪审员柯海兰

人民陪审员胡翠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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