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关于印发《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配套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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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
发文日期2024年12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汇律发〔2024〕2号
施行日期2024年12月27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成员:
为提升银行外汇展业能力,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9日发布《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3年第1号,以下简称《展业办法》),并基于银行自愿前提逐步推进《展业办法》实施工作。
为指导参与银行更好执行《展业办法》,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在监管司局指导下,充分总结试点银行经验,研究起草了《展业办法》配套指引,具体包括《银行外汇展业客户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分类指引》和《银行外汇风险交易监测体系建设指引》,以期为银行落实《展业办法》提供良好实践和操作规范。银行选择适用《展业办法》模式进行外汇展业的,可参考上述配套指引做好内控制度完善和系统建设等工作;银行未选择适用《展业办法》模式的,按照原有相关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开展外汇业务,相关实践操作可参考《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具体外汇业务展业规范。
《展业办法》配套指引已经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核心成员审议通过。
特此通知。
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
2024年12月27日
附件:
1. 《银行外汇展业客户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2. 《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分类指引》
3. 《银行外汇风险交易监测体系建设指引》
附件1
银行外汇展业客户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第一条为更好地指导外汇市场自律机制成员在外汇展业中开展对客户的尽职调查,进一步提升外汇市场自律机制成员外汇展业能力,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依据《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理外汇业务的银行,其他银行可参照本指引实施客户尽职调查活动。
第三条银行应当勤勉尽职,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职责,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针对具有不同风险状况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尽职调查措施。
第四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客户尽职调查的内控制度,合理设计本行客户尽职调查范围、流程和操作规范,保证客户尽职调查、资料保存等要求有效执行。银行对尽职调查内控制度及其执行的有效性负责。
第五条银行应当在与客户建立外汇业务关系以及外汇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识别客户身份,收集客户的基本信息、评价信息、监管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注册地址、国别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行业属性/行业类型、经营范围、成立日期、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办公地址、业务联系人信息、法人/单位负责人信息、受益所有人信息。
(二)评价信息。包括客户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等级、授信信息。
(三)监管信息。包括客户贸易企业分类信息、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信息、资本项目管控状态信息、近一年内被人民银行、外汇局或相关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记录信息、被纳入外汇局发布的风险提示的信息。
银行可根据自身情况拓展客户尽职调查要素。
第六条银行出于风险分类管理目的,在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可以基于客户自愿原则进一步识别客户业务信息,包括客户是否正常运营、主要跨境交易信息、主要关联企业信息、首次办理外汇业务的时间、外汇业务合作时间、跨境收支业务量、跨境业务量波动情况、主营业务规模、主要外汇产品/服务需求、异地办理业务的原因、员工情况、内部管理情况、外汇资金来源和用途。
拟评为一类客户尽职调查应当覆盖上述要素,银行可根据自身情况拓展一类客户尽职调查要素。
第七条银行可以通过本行现有信息、互联网公开信息、政府公开渠道、实地调查、客户提供等方式开展客户尽职调查,鼓励银行丰富客户尽职调查信息来源和渠道。
第八条银行应当在与客户外汇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关注客户风险,并审查客户尽职调查要素。
第九条银行应当根据外汇业务关系存续期间的客户身份状况和客户风险状况,确定周期式持续尽职调查的频次,原则上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重新调查。
第十条客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补充足以证明客户身份或真实交易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开户或建立外汇业务关系理由不合理;
(二)所办理外汇业务与客户身份及经营行为不相符;
(三)客户有关行为或者交易出现异常,或者客户风险状况发生变化;
(四)对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
(五)其他可疑行为。
第十一条客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应当拒绝建立外汇业务关系或受理外汇业务申请,并向客户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一)拒绝提供机构有效营业执照等证件;
(二)拒绝依照规定提供相关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三)提供虚假身份证明资料、经营资料或业务背景资料;
(四)重新调查后仍无法证实客户身份及交易真实。
第十二条银行应当根据风险状况差异化确定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程度和具体方式,不应采取与风险状况明显不符的尽职调查措施,把握好防范风险与优化服务的平衡。
第十三条银行在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时,应当对发现的涉嫌涉及虚假贸易、虚假投融资、地下钱庄、跨境赌博、骗取出口退税、虚拟货币非法跨境金融活动,以及其他涉嫌违法违规跨境资金流动行为的信息,及时形成外汇风险交易报告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并按照《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酌情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银行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对客户尽职调查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妥善保存,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防止客户尽职调查信息的缺失、损毁及泄漏,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追溯和不可篡改。
银行应当留存相关信息和记录五年备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对信息记录留存具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银行应当根据银行外汇展业相关规定以及本指引,结合本行外汇展业实际情况,在总行层面对客户尽职调查及相关资料保存工作作出统一部署或安排,合理设计尽职调查流程和业务规范,以保证客户尽职调查工作有效开展。
银行应对其境内分支机构执行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及相关资料保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外汇展业客户尽职调查要素说明
指标分类 | 序号 | 尽调要素 | 字段解释 |
基本信息 | 1 | 客户名称 | 客户名称 |
2 | 注册地址 | 注册地址,是否为特殊经济区域 | |
3 | 国别地区 | 国别地区 | |
4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5 | 行业属性/行业类型 |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 | |
6 | 经营范围 | 主要营业范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 | |
7 | 成立日期 | 企业成立日期 | |
8 | 注册资本 | 注册资本 | |
9 | 实收资本 | 实收资本 | |
10 | 办公地址 | 实际办公地址 | |
11 | 业务联系人信息 | 授权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负责人信息,至少包括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电话等联系方式(可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机构联系电话”保持一致) | |
12 | 法人/单位负责人信息 | 参照反洗钱要求留存相关信息,控股股东为机构的,至少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期限等信息,实际控制人自然人至少包括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等 | |
13 | 受益所有人信息 | 1.按照反洗钱标准判定受益所有人 | |
评价信息 | 14 | 客户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等级 | 客户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等级 |
15 | 授信信息 | 银行自主确定,企业在本行的贷款、授信情况,如是否存在授信暂停、重大贷款违约情况等 | |
监管信息 | 16 | 贸易企业分类信息 | 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分类结果 |
17 | 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信息 | 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信息 | |
18 | 资本项目管控状态信息 | 资本项目业务管控状态 | |
19 | 近一年内被人民银行、外汇局或相关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记录信息 | 相关监管部门包括:海关、税务, | |
业务信息 | 20 | 客户是否正常运营 | 例如,生产型企业是否存在企业有生产厂房但无设备,未开展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是否为疑似空壳公司;是否存在企业结算资金超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情况 |
21 | 主要跨境交易信息 | 主要跨境交易对手、交易国家、结算方式等信息,至少为本行主要跨境交易对手信息 | |
22 | 主要关联企业信息 | 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主要包括母子公司关系、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控制或同时控制第三方、一方对另一方财务或经营决策过程具有参与权利并可施加一定影响等 | |
23 | 首次办理外汇业务的时间 | 客户首次办理外汇收支、结售汇等业务的时间(含非本行) | |
24 | 外汇业务合作时间 | 客户与本行外汇业务合作时间 | |
25 | 跨境收支业务量 | 至少上一年度在本行办理的跨境收支业务量(国际收支口径),合作不满一年的统计累计业务量 | |
26 | 跨境业务量波动情况 | 跨境收支是否符合生产经营实际,是否无异常大幅波动 | |
27 | 主营业务规模 | 主营商品或服务,主营业务收入或销售额 | |
28 | 主要外汇产品/服务需求 | 客户使用的银行主要外汇产品、服务 | |
29 | 异地办理业务的原因 | 异地:注册地与开户地不一致、或经营地与开户地不一致,异地至少以跨省为限 | |
30 | 员工情况 | 能够佐证企业真实存在、正常经营的员工情况,如社保参保人数,代发工资人数,可根据行内掌握的数据进行个性化定义 | |
31 | 内部管理情况 | 至少是内部管理系统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留痕、记录和管理情况,企业具备留存交易记录的能力,能够应对事后监测的需要 | |
32 | 外汇资金来源和用途 | 围绕主营业务相关的外汇资金来源和使用用途 |
附件2
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分类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指导银行做好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分类工作,根据《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展业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依据《展业办法》办理外汇业务的银行,其他银行可参照本指引对客户进行分类。
第三条银行总行应按照全面、审慎、风险相当原则,合理选择客户分类要素,统一设置适用于本行总部及分支机构的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分类体系及相应适用业务场景。银行总行应建立内控制度,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对客户分类要素及分类结果调整权限进行规范管理,对客户分类体系的有效性负责。
第二章 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分类体系
第四条银行应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调查”展业三原则,以本行尽职调查要素为基础,选择相应的要素作为客户分类要素,建立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分类体系。
第五条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分类体系包括客户的基本信息、评价信息、监管信息和业务信息四个方面。
第六条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客户基本情况。银行应关注客户的成立年限、注册情况、资本情况、注册地址或实际办公地址与其经营业务的匹配情况等,以判断客户实际经营情况。可参考要素包括注册地址、国别地区、行业属性/行业类型、经营范围、成立日期、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办公地址、受益所有人信息等。
第七条银行应关注客户的评价信息,以判断客户的信用情况。可参考要素包括客户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等级、授信等级等。
第八条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信息和监管分类信息。
(一)行政处罚信息。银行应关注客户受行政处罚以及被发布风险提示的情况。可参考要素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海关、税务等监管部门对客户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公布的处罚信息、外汇局发布的风险提示等。
(二)监管分类信息。银行应关注客户被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汇局分类管理的情况,以判断客户历史交易合规情况。可参考要素包括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分类结果、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信息、资本项目管控状态信息等。
第九条业务信息包括跨境业务办理情况、跨境业务需求真实性和内部管理情况。
(一)跨境业务办理情况。银行应关注客户跨境业务规模及波动情况、办理跨境业务历史情况等,以判断客户跨境业务实际办理情况。可参考要素包括跨境收支业务量、首次办理外汇业务时间(在任一家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最初时间)、与本行外汇业务合作时间、跨境业务量波动情况、客户使用的主要外汇产品和服务等。
(二)跨境业务需求真实性。银行应关注客户的交易产品、规模、频率与客户日常经营状况的匹配程度,主营业务相关的外汇资金来源和用途是否存在异常情况等,以判断客户办理跨境业务的真实需求。可参考要素包括客户是否正常运营、主要关联企业信息、主营业务规模、异地办理业务的原因、员工情况、外汇资金来源和用途、客户在本行办理业务的主要跨境交易对手、交易国家、结算方式等信息。
(三)内部管理情况。银行应关注客户的内部管理能否实现交易留痕、准确记录和管理,以判断客户是否满足事后监测的需要。
第三章 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分类的方法及程序规定
第十条银行可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科学合理确定权重赋值,对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进行分类。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优化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分类体系。
第十一条银行在确定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时,可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客户。一类客户为低风险等级客户,三类客户为高风险等级客户,除低风险等级客户和高风险等级客户外的其他客户归类为二类客户。银行可对分类情形进行细分。
第十二条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且不存在本指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客户,银行可以将其外汇合规风险等级确定为一类:
(一)合法注册,原则上持续办理跨境业务两年以上,具备真实外汇业务需求;
(二)近一年未被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汇局或相关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三)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登记分类应为A类;
(四)跨境收支符合生产经营实际,无异常大幅波动;
(五)内部管理实现交易留痕、准确记录和管理;
(六)银行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若客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应将其外汇合规风险等级确定为三类:
(一)被人民银行、外汇局或其他监管部门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的,贸易企业名录分类为B、C类,处于资本项目业务管控状态,列入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被发布风险提示等;
(二)近一年被人民银行、外汇局或相关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三)客户注册信息存在疑问、背景不明,或者无法获取足够信息对客户背景进行评估,如无正式固定办公经营场所、无准确联系方式等;
(四)交易产品、规模、频率与客户日常经营状况、资本实力、历史交易习惯等明显不符且无合理理由,交易不具商业合理性,或跨境资金往来存在明显异常等;
(五)银行认为合规风险较高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同一客户在同一家银行的外汇合规风险等级应是唯一的。
第十五条银行应建立逐级审批机制确定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分类结果,确定一类客户须有授权,银行应内部明确授权人员资格。
第十六条银行应采取系统评定与人工确认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
第十七条银行可对经系统评定的分类结果进行人工调整。对于确有充分理由调整客户风险等级的,银行应在内控制度中明确审批流程,从风险较高的级别调整至一类客户的,需详细阐述理由,提升授权人审批层级,并在系统中留痕。
第十八条银行应定期对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分类结果进行更新,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三类客户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九条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应对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分类结果进行实时更新:
(一)满足本指引第十二条条件的客户向银行申请参评一类客户的,银行应视情况对其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重新分类。
(二)客户触发监管信息变化、报送风险交易报告等风险事件或场景的,银行应实时对客户进行重新分类。
(三)客户触发本指引第十三条情形的,银行应及时将其调整为三类客户。
(四)按《银行外汇展业客户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要求完成尽职调查重新调查后,银行应及时对客户进行重新分类。
第二十条银行对客户进行重新分类后,应及时按照新的分类结果对客户实施相应审核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鼓励银行依据本指引建立统一的外汇业务客户风险等级分类体系,不断提升外汇业务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银行应在开展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分类实践中,合理选择客户分类要素、确定权重赋值,不断总结经验,对客户分类要素及权重赋值、计算方法等形成行业最佳实践。在最佳实践的基础上,根据实践需要,逐步形成统一的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银行外汇风险交易监测体系建设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指导外汇市场自律机制成员建立健全外汇风险交易监测体系(以下简称监测体系),提升外汇风险交易报告工作的能力,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银行外汇风险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试行)》开展外汇风险交易报告报送工作的银行。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监测体系包括监测标准、人工识别、监测系统、动态评估与管理保障等建设内容。
第四条银行建设监测体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风险为本原则。银行建设的监测体系应当与其面临的外汇合规风险相匹配,有效识别外汇风险交易信息。外汇风险交易信息,是指与外汇风险交易行为相关的信息。
(二)全面系统原则。银行应当统筹全行信息和资源,整体考虑监测体系各部分相互配合的综合效能。
(三)动态完善原则。银行应当对监测体系进行动态评估,及时根据外汇业务和风险变化予以完善。
(四)信息保密原则。银行应当对监测体系建设与运行各环节信息严格保密,建立相应制度或要求规范监测体系的知悉和使用范围。
第二章 监测标准
第五条监测标准是指银行自主设计的、可用于监测和筛查本行外汇风险交易信息的指标、模型及算法的总称。监测标准应当覆盖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以及本行外汇业务、产品、交易主体可能涉及的所有外汇风险交易类型。
第六条银行应当制定和完善监测标准,自动筛选外汇风险交易信息,并对其有效性负责。监测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主体的身份、行为以及交易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发布的法律法规、风险提示、外汇风险交易特征等;
(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发布的跨境业务相关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
(三)银行外汇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交易主体群体、交易特征,以及本行外汇合规风险的情况;
(四)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银行制定监测标准应当充分利用内外部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外汇展业全流程中留存的交易主体身份资料、行为信息和交易记录。
(二)与外汇业务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境内交易、跨境交易的交易主体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三)公开信息、商业信息服务等外部信息。
(四)监管部门提供的监管信息。
支持监测标准运行的数据信息范围原则上应当上溯至少2年。
第八条银行可采用案例特征化、特征指标化和指标模型化的设计思路或其他科学方法,制定监测标准。
(一)案例特征化。通过分析收集到的外汇风险交易案例信息,从中抽象出具有典型代表性、规律性或普遍适用性的异常特征。
(二)特征指标化。通过对异常特征进行识别、抽取与量化,设计出可识别、可衡量或可反映案例中异常特征的指标,包括但不限于指标代码、指标名称、指标规则、指标阈值等形式要件。
(三)指标模型化。通过将能够反映特定外汇风险交易类型的不同监测指标进行排列组合,并根据指标的重要性程度赋予相应权重形成监测模型,实现对特定外汇风险交易类型更具指向性的监测。
第九条银行应综合考虑自身外汇业务发生频率、外汇风险交易的特征等因素,科学设置监测标准自动运行的时间周期,原则上运行频率不低于一周一次,保证外汇风险交易监测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银行应定期检查并记录监测标准运行情况,及时发现监测标准运行中的异常或缺陷,并动态完善。
第十一条监测标准自动筛选出的交易信息应指向明确的外汇风险交易类型。银行原则上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监测标准自动筛选出的交易信息推送到人工识别流程。
第三章 人工识别
第十二条银行应对监测标准自动筛选出的交易信息进行人工分析、识别,确认属于外汇风险交易信息的,应按规定报送外汇风险交易报告(以下称人工识别作业):
(一)确认属于外汇风险交易信息的,银行应当在外汇风险交易报告中完整记录对交易主体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二)确认不属于外汇风险交易信息的,银行无需报送外汇风险交易报告,但应当自行记录排除理由。
第十三条对于通过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信息,银行应当注重挖掘交易主体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价值,发挥交易主体尽职调查的重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人工分析、识别。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重新识别、调查交易主体的身份,如个人交易主体包括职业、年龄、收入,机构交易主体包括实际控制人、交易实际受益人、股权或控制权结构等。
(二)调查分析交易主体的交易背景、交易目的及其合理性,包括交易主体经营状况和收入来源或资金去向、关联交易主体基本信息和交易情况、开户或交易动机等。
(三)整体分析与交易主体的业务关系,对交易主体全部开户及交易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判断交易主体的交易与其业务、风险状况、资金来源或去向等是否相符。
(四)涉嫌利用他人账户实施外汇风险交易行为的,与账户所有人核实交易情况。
第十四条银行可根据本行外汇业务规模、业务特点、交易主体群体、交易特征及运营管理模式和人员配置等情况,参考集中、分散或二者相结合的模式,自主确定人工识别作业模式。
(一)集中作业模式。指在银行总部或一定层级以上分支机构设置外汇风险交易识别集中作业中心,对监测标准筛选或其他渠道发现的交易信息进行集中分析、识别,并经一定审核、审批流程后排除或上报确认的外汇风险交易信息;分支机构和各业务条线提供协查工作支持。
(二)分散作业模式。指对监测标准筛选或其他渠道发现的交易信息,以交易主体为基本单位由相关分支机构和业务条线进行分析、识别,然后按照逐级审核、审批的流程排除或上报确认的外汇风险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银行应当建立至少由双人负责并包含分歧解决机制的人工识别作业流程,可参考“初审、复核、审定”流程。
第十六条银行对监测标准自动筛选出的交易信息,原则上应在1个月内完成人工识别,确有必要延长的,经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批程序后,可延长1个月。
第十七条银行应当设置开展人工分析、识别所需的信息权限,允许人工识别作业人员查阅与外汇风险交易信息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数据信息及资料。
第十八条银行应建立相关机制,确保相关业务条线或分支机构及时响应人工分析、识别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的协查请求,及时反馈协查结果。
第四章 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银行应建设支持监测标准运行和人工识别作业的外汇风险交易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监测系统可以是独立系统,也可以是本行现有管理系统中的一个独立模块。
第二十条监测系统应具备支持监测标准自动、高效运行所需的存储能力和运算性能,提供与人工识别作业流程相匹配的功能。
第二十一条监测系统应具备保障监测标准运行的数据信息和人工识别所需的信息查询权限,并与相关业务系统建立安全便捷的信息交互通道,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交易主体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支持拓展引入外部信息。
第二十二条存在业务和产品无法通过监测系统进行监测,或部分监测标准无法通过监测系统运行的,如银行为交易主体办理业务过程中采集的某些信息尚不能通过系统进行量化运算等,银行应当充分论证,采取必要的人工监测辅助手段开展外汇风险交易监测,并保留相关工作记录。
第二十三条监测系统应保障银行基于外汇局发布的数据采集规范,向外汇局报送外汇风险交易报告、接收外汇局的报告补正请求及其他反馈信息;支持银行按本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的流程,报送监测标准自动运行以外发现并确认的外汇风险交易报告。
第二十四条监测系统应能自动生成并存储电子化记录,完整反映监测标准筛查和人工识别的对象、过程和结论,并至少保存5年;支持银行调阅对特定主体开展外汇风险交易监测的历史记录。
第二十五条监测系统应具备完善的用户管理、权限配置和其他必要功能,保护交易主体信息,保障数据安全运用。
第二十六条银行可采用独立开发、合作开发或商业采购等方式建设监测系统。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应当由银行而非监测系统供应方承担外汇风险交易监测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监测系统开发前,银行应提出适合本行外汇风险交易监测工作的建设需求。开发完成后,银行应对监测系统进行评估验收。监测系统上线前,银行应对其进行测试。
第五章 动态评估
第二十八条银行应每年定期对监测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定期评估需覆盖监测标准、人工识别和监测系统三方面,以及监测体系中各部分互相配合衔接的整体效能。
第二十九条监测体系运行存在以下异常情形时,银行应及时开展针对性评估:
(一)监测标准运行异常,筛选外汇风险交易信息的情况与本行面临外汇风险状况明显不匹配的,如发生了外汇风险交易但未触发监测标准,部分监测标准触发后人工排除比例过高等。
(二)出现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信息大量积压,未完成人工识别,且一段时间内状况无法改善的。
(三)接收到外汇局监管整改意见的。
(四)银行认为需要进行针对性评估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三十条银行面临的外汇合规风险发生变化,应及时对监测体系开展风险覆盖评估,具体情形包括:
(一)银行推出或运用与外汇业务相关的新业务或新产品。
(二)接收到外汇局新发布的外汇风险交易特征或风险提示。
(三)接收到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新发布的跨境业务相关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等。
(四)银行认为外汇合规风险发生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银行对监测体系开展年度定期评估,原则应在2个月内完成;其他评估原则应在1个月内完成。银行应在推出或运用与外汇业务相关的新业务或新产品前,完成对监测体系风险覆盖的评估和完善。
第三十二条评估结论认为需要对监测体系进行完善的,原则上在3个月内完成;监测系统需要升级改造的,原则上在6个月内完成;监测系统需要重新开发的,原则上在1年内完成。
第六章 管理保障
第三十三条银行应在总部或总部指定牵头机构层面,统筹组织监测体系建设工作。
第三十四条银行应自上而下建立保障监测体系平稳、高效运行的内控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
第三十五条银行应确保监测体系各环节可稽核、可追溯,并指定专门部门牵头负责监测体系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银行应设置专门的团队或岗位,具体负责监测标准设计、人工识别管理、系统开发运维、动态评估等工作,并配备必要的科技和相关业务条线人员。
第三十七条银行应根据自身人工识别作业模式,建立人工分析、识别人员队伍,保证一定的专职或专岗人员比例和人员稳定性。
第三十八条银行应将监测体系建设、运行和管理情况纳入内部审计管理,并设置科学的考核指标。对主要从事监测体系建设、运行和管理的人员考核,不应与其所在部门、条线或分支行的经营业绩挂钩。
第三十九条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外汇风险交易监测相关案例、特征、标准、方法、过程及结论等信息的知悉范围,并有效保护交易主体信息和商业秘密。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内控制度中明确保密要求或建立单独的保密规范。
(二)在上岗培训和定期培训中纳入保密相关内容。
(三)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并设置合理脱密期。
(四)建立有效的泄密责任人追责机制。
第四十条银行不得将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提出的针对具体案件或线索的查询信息泄露给相关交易主体、客户经理或其他与外汇风险交易监测工作无关的人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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