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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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89年03月3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发〔1989〕34号
施行日期1989年03月31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保障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国务院于1985年2月14日发布了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简称 《条例》)*。四年来,各地贯彻执行 《条例》,积极开展家畜家禽的防疫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原农牧渔业部于1985年8月7日下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第六条第三项第二段和第二十条不符合 《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不符合 《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引起部门之间争议,影响了 《条例》的施行。有些地方的畜禽检疫单位滥设卡、乱收费,重检轻防,重流通检疫轻售前检疫。为了保证 《条例》的施行,切实加强家畜家禽的防疫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 撤销《细则》中第六条第三项第二段、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农业部应据此修订和完善《细则》及有关规章。
二、 农牧部门依法对畜禽或畜禽产品进行抽检时,不得收取费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畜禽或畜禽产品实施的补检,可以收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或完善具体收费办法。
三、 各级农牧、商业食品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畜禽和肉品检疫工作。农牧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加强农村及畜禽交易市场检疫和农贸市场肉品检疫的监督检查。商业食品部门要健全各级卫检管理机构,切实加强检疫队伍建设,配备必要的检疫手段,严格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制度,不得调运、出售有病害或变质的肉品。
四、 各地检疫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畜禽检疫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检疫人员的素质,维护执法人员的形象。要坚决纠正畜禽检疫中的不正之风,制止滥设卡、乱收费。检疫人员不得以检疫为名,刁难畜禽生产者和经营者。
五、 县以下基层食品购销站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仍维持现状,但要严加管理。工作中的问题,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农、商两部不得干预。
畜禽防疫工作事关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根据 《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行之有效的实施办法下达执行。已发布的实施办法,如有不符合 《条例》规定的,应根据本通知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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