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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食品药品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关于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3-11-04 阅读次数: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

发文日期2008年07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食药监办〔2008〕341号

施行日期2008年07月08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食品药品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体育总局、北京奥组委关于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国食药监办〔2008〕341号)

根据《反兴奋剂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为进一步加强对兴奋剂的管理,为体育竞赛创造良好环境,现将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 严禁化工企业生产销售、药品企业未经批准生产销售、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进出口和未经备案接受境外企业委托加工蛋白同化制剂、肤类激素。


二、 严禁运动员、教练员携带兴奋剂进入中国国境(经批准获得治疗用药豁免的除外)。


三、 个人因医疗需要携带或邮寄进出境自用合理量范围内的兴奋剂,海关按照卫生主管部门有关处方的管理规定,凭医疗机构处方予以验放。


四、 运动员在就医购药时,应当主动向医师说明运动员身份。


五、 购销含兴奋剂药品的,购买者应当索取有效购销凭证,销售者必须主动提供。


六、 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销售兴奋剂和发布销售兴奋剂信息。


七、 严禁在销售的食品、保健品中添加蛋白同化制剂、肤类激素。


八、 对违反《反兴奋剂条例》和本规定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九、 运动员投诉兴奋剂事件的,应当提供必要证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证。新闻媒体报道兴奋剂事件的,应当1洛守职业道德,依法据实报道。


十、 凡是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肤类激素的,依法从严查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食品药品监管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体育总局

北京奥组委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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