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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公安部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3-11-01 阅读次数:

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2003年06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复字〔2003〕1号

施行日期2003年06月04日

效力级别部门行政许可批复


辽宁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侯才案件引发的法律问题如何理解的请示》(辽公明发[2003]47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滥用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或者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得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的,视为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依据有一部分改变或者依法履行了相应执法程序的,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执行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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